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威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相對人名稱應為威恆股份有限公司,然裁定誤載為威恆工程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本件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名稱等語。
三、然查:本件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所載之威恆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且聲請人於本件係主張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而觀之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裁全六字第761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1年度裁全聲六字第9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名稱均為威恆工程有限公司;另本院93年度聲字第90號公示送達裁定及附件存證信函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所載之相對人名稱,亦為威恆工程有限公司。可知,聲請人當時顯係以威恆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並據以主張其未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擔保金。則本件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