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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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原告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

被告互助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間承攬被告承包之

新湖三路招待所」之合金鋼活動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2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3,935元。詎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其中80,000元,迄今尚積欠113,935元之工程款尾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實乏所據,殊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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