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紀祥緯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7年11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850元(其中計息本金

為38,741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

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登報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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