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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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
原告 曹舜逢
訴訟代理人 楊紹君
被告 李樹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及右眼角膜受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76元、停車費用:630元、69日不能工作損失:94,49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停車費用部分均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69日不能工作損失時間過長,伊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只要休息5至10日已足,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以
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及右眼角膜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勢及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
876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停車費用6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69日無法工作,致受有以月薪42,000元計算,共69日計96,600元(計算式:42,000元÷30×69=96,6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僅請求其中94,494元,雖提出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書及收入證明等件為證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師有於醫囑上記載原告所需休養之時間,故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69日等情,是否可採,即分無疑。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肩傷及右眼角膜受損等傷勢,依一般通常情形,於10日內應有可能痊癒,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0日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主張伊於本件傷害事故時,每月薪資為42,000元,業據提出收入證明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以原告每月月薪42,000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於10日之範圍內即14,000元(計算式:42,000元×10/30=14,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害為頭部挫擦傷、右肩傷及右眼角膜受損等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506元【計算式:4,
876元(醫療費用)+630元(停車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4,5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34,5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