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告 游振卿
被告 李朝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告 李茂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波
被告 李盛鐘
李建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告 李青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告 李隆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告 賴雲鵬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茂寅、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告 李茂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告李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所示「原記載事項」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後記載事項」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判決欄位
原記載事項
更正後記載事項
一
附表四編號A14
李清廷
二
增列三、法院之判斷(四)
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再查,訴外人 李進德 將其系爭231、233、2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受告知訴訟人 張清添 (歿)、 林蘇月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再將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李音節,經本院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李音節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