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0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姚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0年7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464元消費款(其中本金40,792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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