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原告 廖婉晴

廖弘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寧 律師

被告 廖學查

廖嘉賓

廖學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嘉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學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7元、被告廖學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元、被告廖嘉賓、廖嘉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元,及被告廖學查、廖學鉒、廖嘉哲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廖嘉賓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學查以新臺幣66,667元、廖學鉒以新臺幣16,667元、廖嘉賓、廖嘉哲各以新臺幣8,333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16,66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 廖萬添 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廖年進 為原告二人父親,亦為廖萬添養子(獨子),廖萬添於108年9月22日往生後,廖年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等廖萬添所留遺產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廣昌段第19地號」土地(農地)所出租工廠之大型聯結車輛通行,利於迴轉、迴旋等交通便利性因素必經所需之路衝要道,被告等人基於工廠進出貨之便利性,曾經支付原告祖父每月1,200元之租金作為使用對價,此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於原告祖父過世後已經終止。而後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後,為避免兩造訟爭,原已委任 洪崇豪 代書與被告等人平和協商,在洪協調之過程中,被告廖學查、廖學鉒、廖嘉賓、廖嘉哲共同委託訴外人 廖文潭 (廖學查之子)代理,與洪崇豪代書本已達成協議:被告等四人每月應共同支付5萬元租金作為對系爭土地過路之代價,並承諾會在109年6月底之前正式訂定租約,廖文潭並在109年6月12日曾代理被告四人匯款5萬元給原告廖婉晴作為109年6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然嗣在109年7月6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時,係由廖文潭、廖嘉哲代理被告四人出席調解委員會,廖文潭、廖嘉哲二人意見並未一致,一則表達願意以月租5萬元之租金與原告訂約,一則似欲同意卻有所猶豫,因廖文潭、廖嘉哲二人於調解當下改口表示無法代表被告全體共同決定,未信守廖文潭先前承諾,致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而洪崇豪代書在109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之時,即已表達原告即將收回系爭土地作為自用之意。

 ㈡查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原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原告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故在109年6月之前,原告未曾向被告等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被告亦未曾主動繳租;因此本件係以原告二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即108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此一時間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本件訟爭標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再被告等人願以「每月5萬元」租金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此由廖文潭曾在109年6月12日曾代理被告四人匯款5萬元給原告廖婉晴作為109年6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於109年7月3日再代理被告四人共同支付5萬元租金給原告廖婉晴,作為被告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之證明;另廖嘉哲事後曾發line訊息給 簡曉蕙 (原告之母親),表明:「午安簡小姐,我們大部分人同意與你簽約一年(每月五萬元),星期五下午簽約,這時間你方便嗎?」等情皆可作為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用為每月5萬元,達成合意。基於當事人意思自由原則,應以每月5萬元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為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108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共「8個月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6,667元【計算式:50,000×8+(50,000÷30)×10=416,667】;另依西屯區廣昌段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被告廖學查權利範圍6分之4、被告廖學鉒權利範圍6分之1、被告廖嘉賓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廖嘉哲權利範圍12分之1,是依四人不當得利金額共416,667元之比例分擔,爰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①被告廖學查應給付原告27萬7778元、被告廖學鉒應給付原告6萬9445元、被告廖嘉賓應給付原告3萬4722元、被告廖嘉哲應給付原告3萬47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如被告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西屯區廣昌段17號土地,惟查:被告所有西屯區廣昌段18、19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相連,然被告廣昌段18、19號土地尚有4公尺寬之路能通行至環中路,被告不需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可通行至環中路;且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通行之利益,但原告不能確認通行其土地而受利者為何人,是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亦非受有通行利益之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另原告之祖父廖萬添雖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然其於107年7月20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每月收取租金1200元,時間長達14個月,被告等人自其外觀上並未能查知其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參酌外國立法例,在若干情形,契約關係得因一定之事實過程而成立,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此因一定事實經過而成立之契約,為「事實上契約關係」。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原告祖父廖萬添之事實上契約關係,並已給付廖萬添租金共計16,800元,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與不當得利與要件不合。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返還之利益應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蓋原告主張租金5萬元之數額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且未得全體被告之合意,不得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且該土地僅12.91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且原告於地四周插樁拉封鎖線,阻止他人使用外,未做其他之用途,故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宜。故原告請求8個月又10日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154元【計算式:12.91平方公尺×1,280元/平方公尺×10%=1,652元(四捨五入);故每月為138元(四捨五入);每日為5元,原告主張8個月又10日金額為1,104元(8個月)+50元(10日)=1,154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廖萬添每月1,200元之租金作為使用對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曾委任洪崇豪代書與被告協商,在協調之過程中,被告廖學查、廖學鉒、廖嘉賓、廖嘉哲共同委託訴外人廖文潭(廖學查之子)代理,與洪崇豪代書本已達成協議:被告等四人每月應共同支付5萬元租金作為對系爭土地過路之代價,並承諾會在109年6月底之前正式訂定租約,表示被告等人願以「每月5萬元」租金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廖文潭並在109年6月12日曾代理被告四人匯款5萬元給原告廖婉晴作為109年6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於109年7月3日再代理被告四人共同支付5萬元租金給原告廖婉晴,作為被告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之證明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廖文潭曾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3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廖婉晴,然否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且被告另有通行之道路,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究竟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理,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

 ㈡原告主張原告曾委任洪崇豪代書與被告協商,在協調之過程中,被告廖學查、廖學鉒、廖嘉賓、廖嘉哲共同委託訴外人廖文潭(廖學查之子)代理,與洪崇豪代書本已達成協議:被告等四人每月應共同支付5萬元租金作為對系爭土地過路之代價,並承諾會在109年6月底之前正式訂定租約,表示被告等人願以「每月5萬元」租金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卷附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20日109年民調字第03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兩造間之土地租賃糾紛,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則在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可知兩造並未於109年6月底前正式訂立租約,應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西屯區廣昌段18、19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相連,然被告廣昌段18、19號土地尚有4公尺寬之路能通行至環中路,被告不需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可通行至環中路;且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通行之利益,但原告不能確認通行其土地而受利者為何人,是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亦非受有通行利益之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請求被告給付袋地通行權之使用償金,而係主張被告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以不需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可通行至環中路;且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通行之利益,但原告不能確認通行其土地而受利者為何人等語為抗辯,顯有誤會。而查,依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答辯狀所附被證2之廖萬添與被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租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所載,被告於107年7月20日108年8月20日間每月確實曾支付廖萬添租金1,200元,且如上所示,被告曾委任廖文潭與原告委任之洪崇豪洽談租賃系爭土地,嗣後雖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簽訂租約,然依此事實可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否則何需給付租金予廖萬添及與原告洽談租賃系爭土地之情事。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顯然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實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屬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需返還。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號、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占有使用係屬無合法權源,均如前述,是被告於108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亦有不當得利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合計8月又1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未涵攝在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21至23(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所示,被告所有土地上所承租之數家公司廠房,共有七逸國際聯運有限公司廣泰國季線公司、村福食品行、錦裕國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成食品有限公司布拉格攝影片廠等,均係在環中路附近,顯見被告土地上之建物均為營利事業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之住宅使用,是被告辯稱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應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難認為有據。惟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原合意之每月5萬元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然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每月5萬元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依此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難認為有理。而被告雖曾與廖萬添成立租賃關係,每月給付租金1,200元,然本院參考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49頁),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參以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臨近環中路、中清交流道,有網路地圖可參,為交通便捷之地區,再參以廖萬添曾收取之每月租金1,200元及被告於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前曾支付之50,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2.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當以每月12,000元為當。準此,原告於108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合計8月又10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0,000元(計算式:8*12,000=96,000;10*12,000÷30=4,000;96,000+4,000=100,000)。依被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權利範圍被告廖學查6分之4、廖學鉒6分之1、廖嘉賓12分之1、廖嘉哲12分之1,依此比例分擔,廖學查為66,667元、廖學鉒16,667元、廖嘉賓、廖嘉哲各8,33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廖學查、廖學鉒、廖嘉哲(見本院卷第93、95、99頁送達證書),於10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廖嘉賓(10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109年10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廖學查、廖學鉒、廖嘉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廖嘉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學查給付66,667元、廖學鉒給付16,667元、廖嘉賓、廖嘉哲各給付8,333元,及被告廖學查、廖學鉒、廖嘉哲自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廖嘉賓自109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