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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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昱諺 即 陳學宏
沈孟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沈孟緹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
108年6月19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沈孟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77360號收件,於民國10
8年6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塗銷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向原告之特約商即訴外人亮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妍
公司)申購一次性手術整形服務,並約定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分期支付(下稱系爭債權),由原告撥付價款予亮妍公司
,再由被告分期償還給原告,被告應自108年7月18日起至
110年6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期償還新
臺幣(下同)5,618元(共計13萬4,832元)予原告;詎被
告自109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萬7,41
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竟於10
8年6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被
告沈孟緹,使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整體財產減少,經原告於
110年4月間聲請鈞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即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與被告沈孟緹,並於108年6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
取確認書及系爭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委託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將其
財產信託予他人時,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
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
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
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
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
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經查:
⒈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係於108年6月19日就系爭建物以信
託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而
原告係於110年5月5日調閱系爭建物資料,並於同年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系
爭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均查無原告於起訴時點之1年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此
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
爭建物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
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前,即對被告陳昱
諺即陳學宏取得系債權,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陳昱諺即陳學宏於108年度之財產資料,已見當時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堪認當時除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外,
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然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竟隨即於
108年6月19日與其母即被告沈孟緹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
契約,約定以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為受益人、被告沈孟緹
為受託人,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出售)所
有權事宜,信託期間為自108年6月19日至158年6月18
日止計50年,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
人等情,有信託專簿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建物信託期間內,已無從就信
託財產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求系爭債權之實現。審
酌原告於110年4月間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昱諺即陳學宏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財產而執行未果,有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1紙存卷可參,且系爭建物之信託期間長達50年,
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顯致系爭債權有不能或
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
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堪以認定。
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實
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沈孟緹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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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建號│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種類│││收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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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桃園市○○區○○○段│全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00000-000建號││所楊地字第77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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