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林介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08877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YV-03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16時22分在國道三號北上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 郭平順 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088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7年29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略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0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08877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0月1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實因前有卡車阻擋視線,導致距離判斷錯誤,而誤壓槽化線之尾端,若為貪快,前端即會違規越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11條分別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另依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6時22分在國道三號北上42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郭平順逕行舉發,並有彩色採證相片3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實因前有卡車阻擋視線,導致距離判斷錯誤,而誤壓槽化線之尾端,若為貪快,前端即會違規越線等語。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4年6月30日16時2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24公里(南州交流道)槽化線鼻端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另由採證相片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相片3幀、舉發機關104年10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4年8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6時22分在國道三號北上42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竹田分隊警員郭平順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相片3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2頁),且據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旨揭車輛於104年6月30日16時2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24公里(南州交流道)槽化線鼻端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3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相片,亦清晰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亦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實因前有卡車阻擋視線,導致距離判斷錯誤,而誤壓槽化線之尾端,若為貪快,前端即會違規越線云云。惟縱令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亦無解於原告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且原告亦不否認伊確有誤壓槽化線尾端等情,足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0月19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屬正確,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