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一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一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高一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酒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1.56毫克之酒醉程度,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因此肇事與 葉幸珊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葉幸珊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己身亦因發生擦撞事故致顱內出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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