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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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請人 許孟淑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孟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孟淑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72,636元,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3,5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失業至無收入,無力每月償還23,573元,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5,009,075元【含各金融機構債權3,903,431元(見調卷第51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務693,771元(見調卷第101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411,873元(見調卷第115頁)】,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6年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23,57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三信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當時失業至無收入等情;而經查,聲請人於當時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職業為護士,每月收入為19,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每月償還23,573元,堪認是因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即已不足支付協商款。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而有關於自然人債務部分,均未提出可證明之相關資料,且自然人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本院暫不納入債務總額。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山達基教會高雄機構擔任清潔人員,並另兼職護理人員,另據其提出之104年5月至10月薪資資料所示,分別為9,054元、9,174元、20,466元、10,707元、16,499元、14,591元,每月平均為65,347元【計算式:(9,054+9,174+20,466+10,707+16,499+14,591)÷6=1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兼職護理人員部分,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元,故每月收入共為14,715元(計算式:13,415+1,300=14,715);另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73,130元、231,024元,平均每月所得14,428元、19,252元,名下無財產之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115頁、第110頁)。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即應以聲請人上述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所示,以每月平均收入14,71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經查,至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因查聲請人父親 許金標 為00年生、母親 許劉錦雲 為00年生,育有4名子女,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130,300元、79,763元,平均每月各為10858元、6,647元,母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2,810元、2,790元,平均每月各為234元、233元,父名下有三房一地,公告現值為459,538元,母名下無財產,而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6,375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費4,7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第56頁至第60頁及第84頁、第76頁、第53頁、第68頁),則由聲請人父親之財產狀況,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6,37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費用4,700元,且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59,538元,可認足以負擔自身生活,而聲請人既身負龐大債務而無法清償,難認聲請人之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既無財產,102年、103年每月平均所得僅234元、234元,已如前述,則參酌其年齡與收入狀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因父、母親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應支付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於扣除房屋支出後之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準,故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應以2,361元為基準(計算式:9,444÷4=2,361)則聲請人自陳其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每月3,000元,應以2,361元計算扶養費用為妥適。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1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7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租屋費用3,000元、母親扶養費2,361元後,每月即可能入不敷出【計算式:14,715-9,444-3,000-2,361=-90】,為聲請人願每月提出3,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09,07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林詮佳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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