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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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慶鴻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102年5、6月間,鄒慶鴻因幫 應辰均陶俊 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審核所需,拍攝而持有應辰均、 陶俊豪 2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在其當時位於臺灣地區某處之居所內,拾獲應辰均、陶俊豪遺忘於其住所內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應辰均」、「陶俊豪」印章各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鄒慶鴻因其時遭通緝,為免以本人名義租屋曝露行蹤,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2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偽以應辰均之名義,向 蔣睿宇 承租房屋,並謊稱陶俊豪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取得其授權,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欄上,書立「應辰均」、「陶俊豪」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4枚,再持上開所侵占之「應辰均」、「陶俊豪」印章,盜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盜用印章」欄上,而偽造完成表示「應辰均」為承租人、「陶俊豪」為連帶保證人,自102年7月
7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蔣睿宇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1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後,旋交付予蔣睿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應辰均、陶俊豪及蔣睿宇對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鄒慶鴻並於簽約完成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所持有之應辰均、陶俊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蔣睿宇,以完成租賃房屋審核手續。嗣於102年
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蔣睿宇前往上開房屋收取房租時,確認房屋設備遭到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租屋內所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鄒慶鴻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慶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蔣睿宇、應辰均、陶俊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內容(鄒慶鴻傳送陶俊豪、應辰均身分證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鄒慶鴻未得被害人應辰均、陶俊豪之同意,或擅自偽造被害人應辰均、陶俊豪之簽名,或擅自蓋用被害人應辰均、陶俊豪之印章,而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交付予被害人蔣睿宇以行使,用以表示被害人應辰均為承租人、被害人陶俊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害人蔣睿宇承租房屋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應辰均、陶俊豪2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欄位盜蓋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然素行不佳,已有多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甚為漠視法令,另審酌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已交付予被害
人蔣睿宇以行使,而屬被害人蔣睿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⒉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盜用之應辰均、陶俊豪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所產
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房屋租賃契約書│①「承租人」欄上偽造「應│①「承租人」欄上盜蓋「│││辰均」簽名壹枚。│應辰均」印文壹枚。│││②「立契約人(乙方)」欄│②契約內容上盜蓋「應辰│││上偽造「應辰均」簽名壹│均」印文拾貳枚。│││枚。│③「立契約人(乙方)」││││欄上盜蓋「應辰均」印││││文壹枚。││├────────────┼───────────┤││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陶俊豪」簽名壹枚│上盜蓋「陶俊豪」印文│││。│壹枚。│││②「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②「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欄上偽造「陶俊豪」│方)」欄上盜蓋「陶俊│││簽名壹枚。│豪」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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