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兆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兆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兆倫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前之當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蘇盈穎 、 林政杰 、 陳韻如 等3人(下合稱蘇盈穎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蘇盈穎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蘇盈穎、陳韻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郭兆倫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復以被告係104年1月19日入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其入伍之前,故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郭兆倫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要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作核貸後匯入款項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案,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年9月29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蘇盈穎等3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盈穎、陳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蘇盈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林政杰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2份、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正當之工作,當具備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坦言:伊當時已經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才交給對方,即使被騙也不會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且已預料其帳戶內之款項能為對方所提領,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借款,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單以提款卡、密碼擔保借款,或提供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辦理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借款人必對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等為初步之瞭解始有可能,更無隨意向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誰伊忘記了,聯絡電話沒有留存,不記得貸款利率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對於放貸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亦未詳查辦理貸款人之來歷,對於貸款之細節、放貸人及核款依據等節均不知情,被告究有無辦理貸款之意,誠屬可疑;被告復供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作核貸後匯入款項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縱有使對方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查核即可,顯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蘇盈穎等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蘇盈穎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蘇盈穎等3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蘇盈穎等3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蘇盈穎等3人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99,876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犯罪情節較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民國)│(新臺幣)│├─┼───┼──────────┼────┼────┤│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11│30,000元│││蘇盈穎│11月22日16時30分許,│月22日17│││││撥打電話給蘇盈穎,佯│時54分│││││稱是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因其網路購物有重││││││複訂購之情況,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蘇││││││盈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11│29,989元│││林政杰│11月22日19時許,撥打│月22日18│││││電話給林政杰,佯稱是│時50分│││││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其購物訂購件數錯誤│103年11│26,902元││││,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月22日21│││││云云,致林政杰陷於錯│時41分│││││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11│12,985元│││陳韻如│11月22日17時14分許,│月22日21│││││撥打電話給陳韻如,佯│時23分│││││稱是網路賣家人員,因││││││其購物作業程序錯誤,││││││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免遭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