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景乾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實於法無據。㈠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個部分: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本件抗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日期分別為,從民國93年至102年12月間,鈞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之日期為103年5月13日,又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的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㈢於103年10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以前之財產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由其文義「將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亦僅能自103年5月13日之後開始起算。是在此之前抗告人之保單借款行為,與「清算財團之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自無構成違法之要件。㈣抗告人之保單借款實質大部分用於繳納每年高達近十萬元之保費,以債務人長期收入微薄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拮据狀態,早已因無法繳納保費而失效!倘若抗告人名下無有效之保單,債權人怎能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分配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74,086元。㈤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已經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名有共計10份保單,亦於多次補正及陳報有保單借款,實無隱匿、毀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故意。又既為保單借款,自難認抗告人有隱匿何固定收入之情事。本件抗告人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該當。準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3年1月16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於103年
5月13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274,086元,而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裁定以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而不予免責等節,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5月13日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嗣因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其雖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3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分別取得135,271元、293,987元、195,000元,合計624,258元有聲請人存摺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1至32頁、第104反面頁),然債務人前開借款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從而,上開款項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而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故上開款項既非於清算程序中所取得,則應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是。參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之10份保單,亦有補正及陳報有保單借款等情(見消債更卷第8頁、第134至136頁、第104反面頁),而抗告人持續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單之有效性,業據提出繳納收據足憑,又上開保單嗣經終止契約後,尚有解約金業經本院納入清算財團,分配完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債務人上開行為尚難認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故意,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原審以抗告人未陳報此部分之金錢財產流向,堪認抗告人應有隱匿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事實,或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財產之舉,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裁定不予免責,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此經原審詳為認定,並無違誤,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金錢財產流向,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要件相符,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