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方國 讓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駕駛VL-13號大型重型機車(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警員陳坤明查證後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大社郵局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8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9月2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前方車輛變換車道,導致原告因煞車不及偏離該行駛之車道,以致違規行駛慢車道,然而在下一秒後原告已經回歸正常之車道,原告並無故意違規之事實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99條之1前段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告主張略謂: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導致原告因煞車不及偏離該行駛之車道,以致違規行駛慢車道,而在下一秒後本人已經回歸正常之車道,原告並無故意違規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導致原告因煞車不及偏離該行駛之車道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如前函所示於光碟時間16:23:20時已切換至外側車道,並於16:23:19時已閃爍其右方向燈,當天視線良好,且當時仍有足夠距離可煞停,惟亦未見原告有煞車現象,故原告所述「因煞車不及偏離該行駛之車道」,不足採信。次按臺南市○市區○○○○道之系爭路段車道線既劃分有快慢車道,且原告為一領得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故縱如原告所言當時前方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屬實,惟其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嗣前方汽車變換車道完成後,再依序行駛或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始為適法。原告本應依序行駛,卻貿然違規自右側超越前車行駛於慢車道,且繼續違規行駛相當距離後再於機慢車道上停等紅燈,核其行駛路徑客觀上確屬該當於在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誤認該慢車道亦得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所致,自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在下一秒後原告已經回歸正常之車道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於光碟時間16:23:24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仍於16:23:40至16:23:44期間於慢車道停等紅燈,可推論原告自超越前車後皆行駛於慢車道,且不論原告是否超車後有回歸正常之車道,惟既有行駛慢車道之事實(亦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承認),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是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9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陳述單)、採證照片3張、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騎乘系爭大型機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99條之1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道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民眾之採證光碟,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9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2-3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前方車輛變換車道,導致原告因煞車不及偏離該行駛之車道,以致違規行駛慢車道,然而在下一秒後原告已經回歸正常之車道,原告並無故意違規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民眾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原行駛於8538-GK號自小客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如原告所稱於光碟時間16:23:20時切換至外側車道,並於
16:23:19時已閃爍其右方向燈,惟影片時間16:23:21至
16:23:25期間,原告騎乘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卻由該台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超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並於影片時間
16:23:40至16:23:44期間,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機慢車道上停等紅燈等情,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且依該採證光碟所示,當天視線良好,且原告當時仍有足夠距離可供煞停,惟未見原告有煞車現象,故原告主張:伊因煞車不及致偏離該行駛之車道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伊在下一秒後已經回歸正常之車道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於光碟時間16:23:24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仍於16:23:40至16:23:44期間於慢車道停等紅燈,自可合理推論原告自超越前車後皆行駛於慢車道,且不論原告是否超車後有回歸正常之車道,惟原告既有騎乘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事實,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確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四)次按,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臺南市○市區○○○○道之路段,其車道線既劃分有快慢車道,且原告為一領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第99條之1前段規定之「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等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故縱如原告所稱當時因前方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屬實,惟其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嗣前方汽車變換車道完成後,再依序行駛或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而回歸到原本行駛之快車道,始為適法。故原告本應依序在車道上行駛,卻貿然違規自右側超越前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且繼續違規行駛相當距離後,再於機慢車道上停等紅燈,經核其行駛路徑,客觀上確實有「在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認該慢車道亦得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所致,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