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97號、第19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珍珠坊休閒館」擔任負責人,並自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不知情之 陳天賜 (所涉妨害風化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店擔任櫃檯接待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104年3月26日之檯單1張、營業日報表1張及上下班記錄單1張,作為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管控現場女服務生人數之工具,另提供上址「珍珠坊休閒館」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1500元之對價,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500元中抽取9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員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 古爾康 於104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前往上址「珍珠坊休閒館」消費,由陳天賜接待古爾康並介紹消費方式為1小時1500元後,即向古爾康收取1500元之費用,再安排女服務生 許瑀璇 引領古爾康至該店2樓9號包廂,俟許瑀璇、古爾康進入包廂後,許瑀璇旋即為古爾康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員警於104年3月26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珍珠坊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樓9號包廂內,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行為之許瑀璇、古爾康,並在該店1樓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甲○○於前揭時、地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104年8月5日之檯單1張、營業日報表1張及上下班記錄單1張,作為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管控現場女服務生人數之工具,復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內、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安排該店現場女服務生進入包廂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再提供上址「珍珠坊休閒館」之包廂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1500元之對價,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500元中抽取9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員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 許金通 、 李育廷 先後於104年8月5日16時20分許、104年8月5日16時45分許,前往上址「珍珠坊休閒館」消費,均由甲○○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各向許金通、李育廷收取1500元後,分別引領許金通、李育廷至該店2樓1號、6號包廂內,復分別安排該店女服務生 施佳君 、 邱寶瑩 ,為許金通、李育廷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員警於104年8月5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珍珠坊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樓1號包廂內,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施佳君、許金通;在該店2樓6號包廂內,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行為之邱寶瑩、李育廷,並在該店1樓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7、9頁,偵一卷第27頁、第87頁背面,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古爾康(見警一卷第5頁背面、第6頁)、證人即員警 王鎮宇 (見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男客李育廷(見警二卷第12、13頁)、證人即男客許金通(見警二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52頁)之證詞及證人即女服務生許瑀璇(見警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偵一卷第36-2、36-3頁)、證人即女服務生施佳君(見警二卷第24、25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即女服務生邱寶瑩(見警二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55頁)之部分證詞大致相符,復核與另案被告陳天賜之部分供述(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4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6日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4年3月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9、20頁)、104年3月26日查獲現場照片30張(見警一卷第22至26頁,偵一卷第59頁)、104年3月26日扣押物品之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104年3月26日之檯單影本、營業日報表影本及上下班記錄單影本各1張(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8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5頁)及臨檢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37頁)、104年8月5日之檯單影本、營業日報表影本及上下班記錄單影本各1張(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查獲現場照片影本6張(見警二卷第49頁)、104年8月5日扣押物品之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之犯行中,尚有為圖利媒介猥褻之行為,惟本次為警查獲之時,被告並未在場,且雖係由另案被告陳天賜接待證人古爾康,但另案被告陳天賜僅向證人古爾康介紹消費方式為1小時1500元而已(見警一卷第6頁),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均不足認被告有向證人古爾康媒介或透過另案被告陳天賜向證人古爾康媒介與證人許瑀璇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9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4年8月5日所為,2次均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5日所為2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行為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飲料店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所獲利潤尚屬輕微,參以被告前於104年2月8日另案犯妨害風化罪(即本院104年度簡第1656號)所受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兼衡及被告之年事已高,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一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104年3月26日之檯單、營業日報表影本及上下班記錄單各1張、104年8月5日之檯單、營業日報表及上下班記錄單各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管控現場女服務生人數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珍珠坊休閒館」104年3月26日店內週轉現金6000元、「珍珠坊休閒館」104年8月5日店內週轉現金1萬8000元,亦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9、10所示證人許瑀璇為證人古爾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證人施佳君為證人許金通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證人邱寶瑩為證人李育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亦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民國104年3月26日之檯單1張││├──┼────────────────────┼───┤│2│104年3月26日之營業日報表1張││├──┼────────────────────┼───┤│3│104年3月26日之上下班記錄單1張││├──┼────────────────────┼───┤│4│許瑀璇為古爾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5│「珍珠坊休閒館」104年3月26日店內週轉現金││││6000元││├──┼────────────────────┼───┤│6│104年8月5日之檯單1張││├──┼────────────────────┼───┤│7│104年8月5日之營業日報表1張││├──┼────────────────────┼───┤│8│104年8月5日之上下班記錄單1張││├──┼────────────────────┼───┤│9│施佳君為許金通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10│邱寶瑩為李育廷提供「半套」服務之對價現││││金1500元││├──┼────────────────────┼───┤│11│「珍珠坊休閒館」104年8月5日店內週轉現金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