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佰貳拾柒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柒點伍肆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壹佰貳拾伍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學信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並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自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0.2公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0日凌晨
0時2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2公里處(林口交流道)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向「妹仔」所購買而施用剩餘並經其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12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5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5.1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臺、分裝袋3包、現金120,4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12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5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5.13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從中抽取部分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然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本次購入之毒品數量甚鉅,純質淨重多達100餘公克,縱其自稱僅為供己施用,然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打算長期、大量施用,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自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淨重合計12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5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5.13公克),均係被告所持有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1臺、分裝袋3包、現金120,4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磅秤
1臺、分裝袋3包均為當日「妹仔」送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想要把這些東西做什麼用,現金120,400元是因為「妹仔」急需用錢,被告帶錢去找她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