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王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許召 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 鍾維 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害人以書狀表示對被告本案科刑範圍無意見,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王素真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素貞 前因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王素真知悉友人 鍾維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興南路交岔口甚久,鍾維鴻委請王素真處理,王素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許召諺 (另案業已起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某日,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由許召諺使不知情之鎖匠發動上開機車,並由王素貞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召諺前往鍾維鴻之住處,由王素貞向鍾維鴻訛稱未找到上開機車,嗣許召諺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而共同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嗣許召諺(搶奪部分另案業已起訴)於101年2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明祥(另案業已起訴)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北路6巷巷口搶奪 羅美怡 之財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素真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述及自白│與證人許召諺將上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將上開機車騎回後,有告││││知鍾維鴻,嗣後因許召諺││││未告知鍾維鴻又將上開機││││車騎走,鍾維鴻始提出告││││訴,沒有竊盜云云。││││2.證人許召諺有委請鎖匠開││││啟上開機車,並換鎖之事││││實。│├──┼───────────┼────────────┤│2│證人許召諺於警詢、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審判中之證述│2.證人許召諺原於偵查中即││││指「大姊」與之共同行竊││││該車,嗣後指「大姊」即││││為被告。│├──┼───────────┼────────────┤│3│證人鍾維鴻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許召諺知悉上開機車│││中之指述│停放位置之事實。││││2.證人許召諺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3.未同意許召諺取得上開機││││車使用。│├──┼───────────┼────────────┤│4│證人羅美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召諺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證人羅美怡之事實。│├──┼───────────┼────────────┤│5│證人 周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許召諺自承請鎖匠開│││中之證述│啟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周志豪曾向證人鍾維││││鴻表示證人許召諺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6│證人即許召諺之母 王茹玉 │證人許召諺曾騎乘上開機車│││於警詢之證述│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證人許召諺騎乘上開機車行│││輛詳細資料報表│搶之事實。│├──┼───────────┼────────────┤│8│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被告前於101年4月8日書立││││自白書,自承鍾維鴻曾委託││││被告、證人許召諺前往開鎖││││遷回上開機車,但證人許召││││諺未曾告知鍾維鴻已經遷回││││機車之事實。│├──┼───────────┼────────────┤│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401年│被告與證人許召諺共同行竊│││度審易字第1707號、102│上開機車之事實。│││年度易字第981號卷宗、││││判決書影本││└──┴───────────┴────────────┘
二、核被告王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證人許召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冠男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