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全字第26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相對人 周育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1年2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3647元未清償,經聲請人電話及信函催繳,均無法聯絡,此舉恐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虞。經查,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43號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若不予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2萬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催收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有本院執行處之查封登記)等件為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店小字第1122號案件繫屬中,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以為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堪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

  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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