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號

原告 楊玉靜

被告 余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信雄及賀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賀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而賀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上南興幹95支1B3111FC57號電桿旁之道路邊起駛迴轉往平鎮之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址路旁起駛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由平鎮往大溪之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0,150元暨精神慰撫金127,97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39,3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雖有過失,但被告斯時已在路旁停等3至5分鐘,且原告並未煞車,故原告亦有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背面)。經查,原告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就看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從路邊駛出要橫越車道,我就馬上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復參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橫越在車道中間,且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原告行向道路之中間處,系爭車輛則係撞擊到肇事車輛之左中後車身處乙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附卷為憑,足見肇事車輛甫自路旁駛出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雖供稱: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有看到系爭車輛,我就停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其前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在路旁停等2至3分鐘都沒有看到來車,我就駛出開始左轉彎,我轉到一半就聽到大喊的聲音接著就發生碰撞了,撞擊之前都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前後供述大相徑庭,且若被告事前確有確認左右之來車者,何以肇事車輛甫自路旁駛出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益徵 被告自路旁駛出前並未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車道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1,25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大中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黃大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傷勢照片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3頁、第21至23頁)附卷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10,15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原為尚得勝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日薪1,450元,因上開傷害而向公司請病假7天,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15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見偵字卷第11、25頁,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1,400元(計算式:1,250+10,150+50,000=61,4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6日(於110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0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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