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318號

原告 洪乃汶

被告 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花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1年5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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