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9號
原告 楊宗明
被告 丁采瀅
訴訟代理人高銘言
複代理人 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4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441巷與和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且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15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萬2,1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2萬1,400元部分不予爭執,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負3成的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之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萬1,400元(均為工資)乙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萬1,400元,洵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15日乙節,核與上開維修估價單、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回函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77頁),被告雖辯稱應以實際維修天數5天計算云云,惟維修車輛之天數需視車廠之人力、待修車輛多寡、有無備用零件等多種因素而定,均非車主即原告所能掌控,而本件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另參以卷附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略以:本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約為184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原告以每日1843.5元為基礎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2萬7,653元(計算式:1843.5元15=2萬7,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萬9,053元(計算式:修車費用2萬1,400元+營業損失2萬7,653元=4萬9,053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原告沿路均以相當速度行駛,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之前,先行經劃設「慢」標字之路面,再前方即係案發路口,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然原告於進入路口前及進入路口後均並無減速乙情,此有刑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80號卷第3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依法減速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係行駛支線道,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行駛幹線道,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犯原告之優先路權,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就此刑事案件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萬4,337元(計算式:4萬9,053元×70%=3萬4,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37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