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不動產移轉之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美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5067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詎被告楊文宗竟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珍,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被告楊文宗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宗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嗣於110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珍,被告楊文宗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83305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北市古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年收件文山字第01608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文宗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美珍時,尚有218萬3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珍,顯然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文宗、楊美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美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楊文宗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0平方公尺
1/20
2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86.40平方公尺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