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王姜昇岳 (原名: 王姜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1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88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詩婷 所有、訴外人 李瑞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4,481元(含工資費用9,071元、零件費用5,41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但對於維修項目後保險桿更換及行李箱維修更換有爭執,系爭事故僅輕輕碰到系爭車輛,不會傷及行李箱,且從後保桿沒有嚴重凹痕損傷可知當時應該沒有撞到行李箱,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很多項目都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詩婷,原告代位黃詩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14,481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9,071元、零件費用5,4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8至5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徽飾、行李廂車型銘牌、行李箱之受損處為何,原告僅稱請依法審酌,依照常理車子碰撞不可能沒有掉漆等語;再者,依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系爭車輛撞擊處為後車尾處,後保險桿及行李箱並無明顯遭撞擊受損、掉漆或凹陷之情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彩色照片,後保險桿及行李箱亦無明顯凹損,行李箱蓋徽飾、行李廂車型銘牌亦無損壞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上開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徽飾、行李廂車型銘牌、行李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則此部分後保險桿更換及行李箱維修更換之相關維修費用應予扣除,是扣除前開原告無法舉證損害之維修費用後,尚餘被告不爭執之維修項目費用為後車距感知器固定座零件費用70元、後車距感知器/右零件費530元、後保險桿烤漆【後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單色)】工資費用1,386元,共計1,986元(零件費用6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86元)。

 3.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7日,已使用8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則其零件費用6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8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38元(計算式:452元+1,386元=1,838元)。則原告請求逾1,838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知悉原告請求之翌日即即111年4月5日起(於111年3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4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8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函詢修車廠欲證明維修項目有維修必要性與合理性等情,惟損害賠償需先舉證有損害,始有維修必要性及合理性,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損害,函詢維修廠是否有維修必要性及合理性與是否有損害並無關連,故本院認此項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600元

已使用期間: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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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369×(8/12)=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148=4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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