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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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告 黃詳淵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徳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16,500元,及自民國102年之範圍,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6,500元之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及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0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51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36頁),就訴之聲明㈠部份,請求基礎事實均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事宜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係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訴之聲明㈡所為之變更,乃係因其主張之內容所為之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桃院增九111年度司執字第33027號為查封登記,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債權為積欠被告之電信通話服務費用,惟原告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金額應該沒有這麼高,且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包含電信費4,721元及專案補貼款16,500元,電信費用雖已罹於時效,然違約金16,500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門號係原告於99年6月11日至遠傳公司申辦並簽訂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4,721元及專案補貼款16,500元,共計21,221元未清償,後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僅空言指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則原告確因系爭門號而積欠被告電信費4,721元及專案補貼款16,5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電信費4,721元及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

  迄至10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4,721元未清償,是以,遠傳電信至遲自102年10月31日起已得行使各筆電信費請求權,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遲至於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6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背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被告主張系爭門號之電信費4,721元請求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電信費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補償款16,500元已罹於時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明確記載:「本專案啓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9,000元。實際應繳交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季數比例計算,以一季為單位,未滿一季者,以一季計算。計算方式:9,000×(合約未到期季數/總季數)=應繳專案補貼款」(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8頁),可見補償款應係事先約定原告對遠傳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門號之補償款係於契約終止時即發生,亦難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以系爭補償款16,500元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補償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經查,電信費4,721元及利息已罹於時效已見前述,而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6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亦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66號支付命令、確定書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2516號債權憑證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31頁)附卷可佐,顯見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516號債權憑證成立前,該債權憑證所載有關電信費4,721元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51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6,500元之範圍,對於原告不存在;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50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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