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原告 黃和吉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告 林羅阿柑
林秀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埤頭山小段第13、13之1、13之2、13之3、13之4、13之5、13之6地號等七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及附圖所標示之位置。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隆谷、林秀蘭、黃運金、張棋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埤頭山小段第13、13之1、13之2、13之3、13之4、13之5、13之6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可合併分割,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因林秀蘭遷出國外,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羅阿柑、林隆廷: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隆谷、黃運金、張棋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簽名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復為到庭被告林羅阿柑、林隆廷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隆谷、黃運金、張棋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參照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前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受分配土地是否與原應有部分價值相當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之附表分割方案,為被告林羅阿柑、林隆廷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被告林隆谷、黃運金、張棋楨三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認贊成該方案之共有人合計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逾半數,得認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另觀附表分割方案內容,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當(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可推認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大致相當;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亦均面臨相鄰之私設道路,有地籍圖資NLSC地圖、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堪可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附表分割方案合併分割,核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地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黃和吉(原告)
13之5
32
40分之1
2.
林隆谷
13之1
77
50分之3
3.
林隆廷
13之2
77
50分之3
4.
林秀蘭
13之3
77
50分之3
5.
林羅阿柑
13之4
153
50分之6
6.
黃運金
13之6
96
40分之3
7.
張棋楨
13
768
5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