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72號
原告 廖淑卿
被告 陳文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茄冬路往成功街方向行駛,行經茄冬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街往永豐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不是伊去撞原告,伊開到路口轉彎的時候,原告的車還沒有到路口,伊跟著前面的車,轉彎過去後跟原告是同一個紅燈,伊沒有時速超過50公里,伊是減速到5公里左右,本件送車禍鑑定,但是鑑定人員不專業,要我提出證據,這麼久了我沒辦法去調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是被原告撞,不是伊去撞原告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輛,本應注意該路口是否有直行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始能右轉,其未注意,猶逕自右轉行駛,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是被原告撞等語,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809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相同,殊值贊同(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9,200元,包括工資、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0,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8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2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20元(計算式:10,200元×0.1=1,02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費用9,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20元(計算式:1,020元+9,000元=10,020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為與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809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有相同結論(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14元(計算式:10,020元×70%=7,014元),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0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4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