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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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余忠烜

被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秀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109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3,977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5,187元(工資及烤漆24,157元,零件9,820元),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以25,1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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