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77號
被 告 洪素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素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素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素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
四、扣案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