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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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6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王晟瑋
       朱珊慧
       江姿嬅
       王奕涵
       李俊龍
       程中江
被   告  劉金城
被   告  劉阿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劉金城、
劉阿郎間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1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86號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
年2月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阿
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金城所有,嗣於100年10月20
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劉金城、劉阿郎間坐落於
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
1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86號
權利範圍4分之1,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阿郎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97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金城、劉阿郎
間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及其上1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
181巷86號權利範圍4分之1,於9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劉阿郎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金城於民國92年8月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自99年7月起即未再
依約繳款,截至100年3月25日止,消費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364,79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土地及建物
謄本,被告劉金城基於脫產之意圖,竟分別於96年12月31日
、97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4段181巷86號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阿郎,斯時被告劉金城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是被告劉金城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劉阿郎
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劉金城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
下亦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
劉金城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爰
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臺北縣三重
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127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86號權利範圍4
分之1,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97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
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
上1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86
號權利範圍4分之1,於9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劉阿郎應將前
項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劉金城於99年7月30日起即逾期
繳款,非如其辯稱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又基於物權公示及公
信原則,系爭不動產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即應承認其效力
,且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任被告間私相授
受,則交易安全難以確保。查被告所提協議書僅可證有轉讓
事實,並未載明協議性質究屬贈與或買賣,而依協議內容第
3點載劉阿郎另支付劉金城70萬元,並已完成交付,僅能得
知被告劉阿郎有另外交付70萬元給被告劉金城之事實而已,
無法證明7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具有對價關係,從而應遵守物
權登記制度之對世效力,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
法律行為為是,縱令鈞院認為本件係屬有償行為,則被告所
提協議書亦可證被告劉金城已告知被告劉阿郎資金週轉困難
,難謂其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間有簽訂系爭房地移轉之協議書乙紙,而睽諸該協議書
之內容,其價金之約定除被告劉阿郎以替劉金城返還房屋貸
款130萬元之方式作為對價外,其餘70萬元,是陸陸續續以
每次現金2、3萬元方式交給劉金城,共計交付18萬元外,就
於97年3月7日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方式支付30萬及22萬元予劉
金城。是以就被告間支付價金之方式,並無法符合遺產及贈
與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從而就遺產及贈與稅法來看,
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會被視為贈與而非買
賣。次查,當時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係委託代
書辦理,而被告劉阿郎亦不清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之規定,被告僅認為雙方既已約定好價款及所有權移轉條件
,交給代書辦理即可,是以被告劉阿郎不僅不知要將支付款
價之確實證明交給代書,而如前所述之付款方式,被告劉阿
郎也無法提出支付款價之確實證明。而就一般代書辦理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實務時,倘無法提出支付款價之確實證
明時,代書也會以贈與之名義申請,以免遭國稅局以「假買
賣真贈與」之理由而命補稅及課處數倍罰鍰。是以本件代書
在辦理時,即係以贈與申請,惟此實乃囿於於法令規定之舉
。末查,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22
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一百萬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之2分之1之價額已超過10
0萬元,從而代書為替被告合法節稅,即就分別於96年12月
及97年1月移轉系爭房地4分之1。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
爭所有權確實係基於買賣關係,惟囿於法令規定,代辦代書
無法以買賣之名義申請移轉登記極為明顯。
(二)本件被告劉金城所經營之億記工程有限公司98年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被告劉金城所經營之億記工程有限公
司於98年間尚有獲利,且公司淨值總額高達6,721,697元,
而億記工程有限公司乃一人公司,公司之所有資產即為被告
劉金城之個人財產。是以,就98年間以觀,被告劉金城至少
仍有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然不知原告是否為貪圖現金
卡借款之高額利息,斯時竟不思積極保全其財產而向被告劉
金城請求全數之債權,卻待被告劉金城金無資力時再為請求
,此不僅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更有濫用權利之嫌。故被告
劉金城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阿郎時,並非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此自不符民法第244條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
之請求洵屬無由。
(三)本件原告雖於100年10月28日答辯狀中有謂:「縱令鈞院認
本件係屬有償行為,則依被告所提協議書亦可證被告劉阿郎
已知被告劉金城資金周轉困難,難謂其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被告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劉阿
郎僅知被告劉金城當時於經營生意上有資金之需要,然被告
劉阿郎並不知道被告劉金城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自不可能
知道被告劉金城有妨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原告所言亦僅係
猜測臆度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仍應負此舉證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證,其所言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被告劉金城因信用卡債務,計至99年7月止共積欠
原告364,7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劉金城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並依序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1日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阿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現金卡聲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及
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劉阿郎所不爭執,而被告
劉金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劉阿郎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時,只須具備客觀要件有⒈須為債務
人之行為。⒉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⒊須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所謂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
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詐害其債權行為,依法應予撤銷,
無非以被告劉金城積欠原告364,7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逕
擅自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序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1日分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阿郎
,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現金卡
聲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建物及土
地謄本各乙份為憑。被告劉阿郎辯稱其與被告劉金城間存有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之事實,並
提出被告劉阿郎與被告劉金城於93年3月24日和玉山商業銀
行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增補契約、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借款便查卡各1份、被告劉金城切結書2份、被告劉阿郎與
被告劉金城於96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各1份為證,經
查,依該協議書內容:「茲因劉金城資金周轉困難,將名下
房屋所有權2分之1,轉讓予劉阿郎。內容:1.三重市○○路
○段○○○巷○○號全棟2分之1產權過戶予劉阿郎。2.本戶原貸
款新台幣200萬元,餘額約新台幣130萬元,全數由劉阿郎支
付自97年1月1日起。3.劉阿郎另外支付予劉金城新台幣70萬
元,並已完成交付。」可知被告劉金城、劉阿郎於93年3月
24日共同向玉山銀行借款200萬元,事後被告劉金城因資金
週轉困難,遂於96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產權2分之1移轉
予被告劉阿郎,並約定原貸款200萬元,餘額約130萬元,由
被告劉阿郎自97年1月1日起全額負擔,且被告劉阿郎另支付
70萬元予被告劉金城等情,雖被告劉阿郎稱被告劉金城向玉
山銀行之貸款均係其以現金存入被告劉金城於玉山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另該70萬元被告
劉阿郎除96年12月陸陸續續、以每次現金2、3萬元方式交給
劉金城共計交付18萬元外,劉阿郎並餘97年3月7日分別以電
匯及現金支付30萬元及22萬元予劉金城云云,惟查,該筆20
0萬元借款係被告劉阿郎、劉金城共同借款,被告劉阿郎本
應負擔2分之1責任,故餘額130萬元,並非全部應由被告劉
金城負責之債務,被告劉金城實際上僅能轉讓其中65萬元之
債務,其轉讓餘額130萬元予被告劉阿郎,與事實有違。又
本院依被告劉阿郎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調閱被告劉
金城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今
之交易明細,並經該分行函覆被告劉金城未於該分行開戶,
有該分行100年12月7日玉山內湖字第1001201001號函在卷可
參,尚無法證明被告劉阿郎有付貸款之事實。且被告劉阿郎
自第一商業內科園區分行匯款30萬元予被告劉金城聯邦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係於97年3月7日匯款,有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
可稽,而上開協議書內容3.載明劉阿郎另外支付餘劉金城70
萬元並已完成交付,被告劉阿郎於97年3月7日之匯款,尚難
作為96年12月20日訂立協議書當日即已交付70萬元之證明,
其餘每次現金2、3萬元共交付18萬元及現金支付22萬元,被
告劉阿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協議書並不足作為對被告劉阿
郎有利之認定,足徵被告間並無存有對價給付有償行為之情
形,是被告 劉阿辯 辯稱其與被告劉金城有於96年12月20日協
議,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各4分之1係本於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云云,即非可採。被
告劉阿郎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閱被告劉金城之財產資料,
查知被告劉金城尚有億記工程有限公司6,000,000元股權之
財產,此有該所100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10000212
39號函暨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經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為5,000,000元,亦有該
公司100年12月18日(100)誠估祥字第10011026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劉金城雖於97年1月25日
、同年2月1日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移
轉予被告劉阿郎,係為積極減少自身財產之行為,惟被告劉
金城仍有上開億記工程有限公司價值5,000,000元之6,000,
000元股權財產,顯已超過原告364,79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
無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與行
使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請求判決㈠被告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
○○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127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86號權利範圍4分
之1,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97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
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
1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86號
權利範圍4分之1,於9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劉阿郎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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