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莊伯雄
被 告 莊永源
被 告 莊盧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民
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第六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
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