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邱秀珵
      羅 邱金枝
       邱秀樑
       邱秀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秀珵、羅邱金枝、邱秀樑、邱秀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秀
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秀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秀財於93年5月19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約定書
內容於借款期間屆滿時,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若借
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
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又債務人邱秀財至100年2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3,962元,其於100年2月28日死亡
,而債務人邱秀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
限定繼承,故被告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生前借貸所生之債。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即向被告等陳明債權,然被告並等未就其所得
遺產清償被繼承人於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同意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作查封。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被繼承人邱秀財之除戶謄本、本院
100年5月5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9677號函、存
證信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債權明細、被告即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秀財,
既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而被告等復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則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
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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