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劉碧瓊 相對人 林月 關係人 劉合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碧瓊(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月之監護人。
指定劉合順(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月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碧瓊為相對人林月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因老人癡呆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劉合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林瑞榮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節、由何人帶來此地、今年歲數、在場何人為其女兒等簡單問題尚能回答,惟對於現與何人同住等問題無法回答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表現呈現重度失智(簡易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11分,生理心理功能評鑑CDR為第4級深度),智能嚴重退化,記憶思考能力嚴重受損,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無法與人有效溝通,無行為能力,四肢無力,協調功能差,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或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㈡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為其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該院102年7月25日102竹秀管字第1020429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 劉永森 、其他子女劉合順、 劉合宜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本與大家族成員同住,互相照料,惟中風後,家屬無力照顧,遂於100年9月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多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幾乎每週都會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退休後二度就業,因理財得當,經濟無虞,相對人子女皆未規避照顧責任,彼此相處尚稱融洽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劉合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合順同意,有劉合順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劉永森、其他子女劉合宜,亦均同意由劉合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劉合順有穩固的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正常、健康狀況良好、個性樂觀正面、家庭支持系統良好,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社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合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劉合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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