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3、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江豪係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喬公司)從事水電施作工程之員工,以駕車載運施工器具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登記東喬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00000村外環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57縣○路00000000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陳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嘉157線公路行駛,王江豪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畝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股骨及左脛股骨穿破性骨折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延至101年5月7日死亡。王江豪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 陳明福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706號卷第3頁至第12頁、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即死者陳畝於案發當日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股骨及左脛股骨穿破性骨折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延至101年5月7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9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61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病歷在卷可憑(見交查字第70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他字第475號卷第11頁、相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51頁)。再自前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病歷觀之,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且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經歷10次手術,雖於101年4月5日短暫出院,然車禍傷勢未完全痊癒,故被害人復於同年4月10日再度住院,並於同年5月7日死亡,足見被害人確係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駕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傷重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同此意見(見交查字第70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陳畝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畝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非以駕車為業務,故發生本件車禍案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於檢事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10點40分從蔡明賢下雙溪住處拿工具要去中洋仔工業區上班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另供承:小貨車是載工程器材與器具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東喬公司擔任水電工人,平時開小貨車載運施作水電工程所需的器材及材料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於原審供稱:「(問)之前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答)員工。(問)是否需要運送施工器具?(答)視情況而定。需要我們開車運送工具。」(見原審卷第14頁),是被告確係利用其小貨車載工程器材與器具完成其所從事之水電工作,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小貨車之行為,顯係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誤。被告嗣又辯稱:小貨車是蔡明賢在駕駛,因為蔡明賢案發前1日晚上喝酒,才臨時叫伊駕駛,伊平日並無駕車載運施工器具及材料,所以駕駛上開車輛並非業務行為,亦非附隨業務行為云云。被告當時係以至東喬公司施作水電為其業務,駕車載運施作水電工程所需的器材及材料屬其附隨輔助事務,已如前述,與其當日有無搭載前一晚喝醉之證人蔡明賢無涉。況證人蔡明賢於檢事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要去中洋子工業區工地上班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其僅證述當時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未曾言及前一晚喝酒乙事。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前開供述,證稱:因前一晚喝酒,把車子停在喝酒的地方,我請被告開過來載我,車子是專配給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76頁),縱使證人前一晚喝酒乙情屬實,然倘該小客車之駕駛是專屬證人1人,被告為避免不熟悉駕駛他人車輛,造成事故,則案發當天被告至多僅會將該自小客車自證人前一晚停放處,駕駛至證人住處後就交車輛予證人駕駛,而無需駕駛該車搭載證人上班,故證人所證述「剛好當天請被告開的而已,其他時間都是我在開」,與常情不符,而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字第706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兼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要撫養之親友,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並兼衡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次要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死部分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害人家屬僅取得1,663,736元強制保險之理賠金額,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全部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害人年邁,亦未考取駕照,行車時復未繫戴安全帽,貿然左轉,而被告僅一工人,月領3萬餘元,被害人家屬堅持要480萬元始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所能負擔,原審以未能達成和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係過重,請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然: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各情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本院審之被告迄於本院審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可行之和解方案,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更難收防止再犯之效果,是本院認不宜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不當,且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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