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洪郁婷 曾子玲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陳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洪金 葉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2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擔保放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4計付。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倘有逾期遲延履行債務情事,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陳洪金葉 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聲請執行陳洪金葉財產受償626,096元後,尚積欠本金737,5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37,502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37,502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洪金葉於81年間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伊不可能於85年間同意擔任陳洪金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認借據上所載「陳南榮」簽名、印文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陳洪金葉於85年8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8月19日止,約定按月清償本息,惟陳洪金葉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737,5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陳南榮」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陳南榮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
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詞置辯。
經查:
⑴經肉眼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甲1類、85
年8月12日)、約定書(甲2類、85年8月12日),其上陳南榮之簽名筆跡,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珉安診所病歷表(乙2、96年9月24日)、離婚登記申請書(乙4、90年10月10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乙5、92年2月18日)、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乙6、86年9月26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乙7、89年11月21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乙8、91年3月5日)、台南縣新市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乙9、95年5月15日),上開甲類文件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與其他乙類文件資料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比對觀察,其筆順、特徵上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筆字跡。而上開甲類、乙類文件並經本院將上開文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上開文件上陳南榮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3月27日以刑鑑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甲1類、甲2類即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陳南榮」之簽名字跡,與上開乙類(即乙2、乙4、乙5、乙7至乙9)之文件上「陳南榮」之簽名字跡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與本院以肉眼比對之結果大致相同。足認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陳南榮之簽名,非為被上訴人所為,而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陳南榮」之印文,與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乙4、90年10月10日)、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乙6、86年9月26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乙
7、89年11月21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乙8、91年3月5日)及郵局留存之印鑑卡(87年2月21日、93年10月18日、98年9月7日)上「陳南榮」之印文,亦明顯不相符。故而,被上訴人抗辯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陳南榮」之簽名、蓋章之印文非其所為,其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可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主債務人陳洪金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85
年8月有向上訴人借款,當時沒有找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找對保人,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的簽名。我是用房屋去辦貸款,被告沒有去簽名,我當時有用不動產來作抵押,我是買房子借款作為房子之貸款...上訴人沒有說要找人作保證人...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名字簽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證人陳洪金葉核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核屬相符。至上訴人主張陳洪金葉與陳南榮間當時係夫妻關係,且陳南榮於85年4月23日始更名(原名為陳火旺),係陳洪金葉找陳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核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 黃彥禎 (上訴人之職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不
記得是否由我承辦,是我的屬員承辦的。對保要找本人來。...我們借款的流程為:簽名的時候要核對身份證請本人簽名。有些貸款需要保證人有些不用,這件是否屬於不需要保證人之情形,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但是只要在文書上要簽名的我們一定會請本人拿出身份證並於核對身份證後簽名」(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的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是否你負責對保?)【提示100年度司促字第27764號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本件對保的情形如何,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是否有印象曾經幫今日在庭被上訴人陳南榮對保?)我沒有印象,我對本件已經沒有印象了。」、「(本件對保當時,是否真的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的資料?)一定要這個經過流程,但是本件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當庭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1份附卷】(這份客戶資料表是否是你填寫的?)客戶資料表不是我填寫的,是客戶自己寫的,至於是不是連帶保證人寫的我不清楚。」、「(你在職時,是否曾經見過我【被上訴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查:證人黃彥禎對本件貸款有無需要保證人及對保過等重要細節,均稱沒有印象,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乙情,足認本件貸款過程被上訴人確未與黃彥禎對保,黃彥禎雖證述貸款流程固需核對簽名者之身份證及本人到場,核係一般正常貸款對保過程,尚不足證明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被上訴人簽名、印文為真正。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為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7,502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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