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順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黃秋麗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
(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部分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2948號),並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
黃秋麗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緣黃秋麗與甲○○係母子關係,2人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KU
○○AN(下稱B女)、NU○○AN(下稱C女)及SA○○AH(下稱D女)、代號0000000A(下稱A女)(上開4人,其中A女、B女、C女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又A女亦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D女之年籍資料足資識別上開3人之身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應予保密,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嗣因逃逸致遭撤銷聘僱許可,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臺灣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順,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亟需工作維持生計。甲○○另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SI○○IH(下稱E女)、KA○○TI(下稱F女)、TA○○IH(下稱G女)(上開3人均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依法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通報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在環境陌生的我國且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
甲○○與黃秋麗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上揭外籍女子不知
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初某日,在黃秋麗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住處(下稱水埔里上址)收留B女,並由甲○○、黃秋麗交替告知B女若擅自離開該處,會被警察抓走等語,使B女不敢離開該處求助。甲○○復於該段期間內,以每週上班6日之頻率,載送B女前往雲林縣境內各小吃店陪客人唱歌、陪酒(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部分)。
嗣因甲○○認為將B女收留在水埔里上址住處並不妥適,遂另
意圖營利,基於以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日間,將B女及其另行招攬之E女、G女、F女收留在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上之工寮(下稱四湖工寮)內,並將出入口以大鎖反鎖而拘禁4人。甲○○於上開時間內,載送B女、E女、G女、F女前往雲林縣境內各小吃店陪客人唱歌、陪酒若干次,惟從未支付E女、G女、F女工資(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部分)。
101年3月2日經警循線破獲四湖工寮後,B女被安置在萬人
社福協會,然因其已懷孕,遂在安置3週後自行離開安置處所至水埔里上址尋找甲○○,自願為甲○○工作,B女並陸續介紹A女、C女、自願從事性交易之D女前來水埔里上址,B女上開工作期間,甲○○僅於101年5月26日支付B女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工資(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部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述於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與黃秋麗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C女畏因逃逸外勞
身分遭查緝遣返之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30日至5月2日間,在水埔里上址收留C女及自願從事性交易的D女(D女部分不構成犯罪,詳述於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知悉不特定男客有請女子陪酒或性交易之需求,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35-Q5號車),載送C女至雲林縣境內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之性交易2次,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C女可得800元,餘款由甲○○收取。甲○○另載送C女前往雲林縣境內之小吃店陪客唱歌、陪酒、讓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1次,每小時代價為400元,C女可得200元,餘款由甲○○收取。C女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弱勢環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繼續工作。嗣於
101年5月2日,甲○○載送C女、D女至雲林縣○○鎮○○路○○○號「春天音樂世界」,欲使C女、D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部分)。
A女於101年4月30日至5月8日居住在水埔里上址期間,甲
○○與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A女畏因逃逸外勞身分遭查緝遣返,且對 雲嘉 地區甚為陌生,又礙於經濟壓力,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秋麗告知A女不可隨意外出,否則會被警察查緝,加強A女難以求救之處境,並由甲○○於上開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知悉不特定男客有請女子陪酒或性交易之需求,再於上開期間內之晚上時分駕駛1135-Q5號車,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及嘉義縣大林鎮境內之KTV,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及供男客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3次,每次由甲○○向男客收費每小時400元,A女可分得每小時200元。甲○○另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及嘉義縣大林鎮境內之汽車旅館內,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3次,每次由甲○○向男客收費2,000元,A女每次可分得800元(工作2小時)或500元(工作1小時)。A女因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弱勢環境,迫於無奈乃同意繼續工作(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部分)。
A女嗣因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乃不斷向B女反應,且於
101年5月9日、10日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不能工作,甲○○遂於101年5月9日深夜至10日凌晨間某時許,從水埔里上址搭載A女,準備讓A女前往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搭乘阿羅哈客運北上。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凌晨2、3時許,先將A女載至嘉義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後,面露兇樣,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後,才可返回臺北,A女因月經來潮,一再反對並表明「不要、不要」,甲○○仍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隨後,方駕車搭載A女前往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讓A女搭乘阿羅哈客運(101年5月10日上午5時10分班次)北上(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部分)。
嗣B女於101年5月21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38號為警查
獲,並經警於101年5月23日循線查獲甲○○,扣得其所有,供與客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
1顆及SIM卡1張);A女則於101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馨記旅館308號室內,為警發現其係非法逃逸外勞後,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C女部分,記載「黃秋麗與甲○○
利用C女係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對於臺灣地區陌生且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記憶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C女分別於101年5月1日、2日與男客各從事1次性交易」,故本院應審酌之範圍係被告甲○○、黃秋麗是否利用C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為此2次性交易。至於C女是否另為他次性交易,或與被告甲○○為性交易,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庸予以審酌(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部分)。
㈡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A女部分,記載「黃秋麗與甲○○
共同利用A女為逃逸外勞,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約定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使A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飲酒、唱歌、供男客撫摸身體猥褻行為;另使
A女與不特定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時,以每次2,000元抽成
800元之約定,作為A女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故本院應審酌之範圍係被告甲○○、黃秋麗是否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與他人為性交易。至於A女是否與被告甲○○為性交易,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庸予以審酌(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原判決以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據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論述與法律規定未盡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因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主張依照上開規定,本案證人E女、G女、F女、B女、C女、D女、A女之警詢筆錄皆不得作為證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84頁背面、第185頁;本院侵訴卷第79頁及反面),茲就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證人E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離臺、證人G女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行離開原安置之臺灣萬人社福協會、證人F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前即已離臺(出境日期:101年8月16日),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24、169、170頁),足認上列證人3人均已不能傳喚。而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場作證,惟其於審判中所述,與其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情節皆有不符,自應分別辨明證人E女、G女、
F女、B女在警察前之供述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認定該等警詢筆錄是否得做為證據。辯護人吳聰億律師雖以:上開4名證人係經警方以引導之方式詢問,且筆錄文字幾乎一模一樣,且B女供稱在警詢時警察要求她們回答要一樣,故認為此4名證人之警詢筆錄皆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29、235頁)。然查:
⑴證人B女、E女、G女、F女分別於101年3月2日在四湖
工寮被查獲後,經警立即帶回派出所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情節有證人即發現四湖工寮之警員 陳正雄 、證人即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吳育偉 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㈡第122頁)。證人B女、
E女、G女、F女該次接受詢問事出突然,並無機會虛構情節,且係先後分別接受詢問,並無證據顯示其與同時被帶回派出所接受詢問之其他證人串證,因認其等該次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皆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⑵證人B女於101年12月19日初次至本院作證時,已經產下生
父為被告甲○○之嬰兒,其在審判程序開始後仍繼續與被告甲○○聯絡(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2人間關於嬰兒之撫育、金錢糾紛、感情聯繫之複雜程度可見一斑,證人B女非無可能基於迴護被告不受司法追訴之動機,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反觀證人B女於甫被查獲時,與被告甲○○尚無子女之羈鎖,且當時被告甲○○尚未被檢察官以重罪起訴,證人B女自不會慮及其供述是否對於被告甲○○之司法案件產生重大影響,因而認為證人B女於警察前之供述動機較為單純,應較其審判中之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至於證人B女於審判程序中提及「還沒去收容所時,警察跟
我講,說跟C女、D女3個人答案要一樣,才可以一起回印尼」,惟該段證述所指之事顯係指101年6月11日接受警詢之情狀,而與證人E女、G女、F女於同年3月2日接受警詢之情狀無涉,故不能因此認為證人E女、G女、F女之供述係受警引導。
⑷綜上所述,應認為證人E女、G女、F女、B女之警詢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C女於101年5月10日接受警詢時,係由 古英娘 擔任翻譯,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1偵2948號卷第23頁)。
證人古英娘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惟其針對當時前往警局為證人C女通譯之情況、警察詢問之順序、證人C女等人受詢問時之位置,幾乎不復記憶,且證人古英娘自承並未取得通譯資格證書,其在審判程序中接受詰問,必須以極為淺白之語句始能與其溝通,甚至發生「(你是法院或地檢署的特約通譯嗎?)我常常不在」之答非所問情狀(本院卷㈡第
177頁),可見其對於國語之聽說並非流暢無礙,其是否能如實翻譯證人C女之真意,甚有疑問。又證人C女接受詢問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10日,距離其被查獲之101年5月2日已過8日,並非對於其在水埔里上址之情況立即之陳述。
觀察證人C女之警詢筆錄,其所述身處水埔里上址之情節甚為簡略,無從得知其受詢問之情況如何。公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證人C女在警察前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依上開規定,證人C女於警前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D女於101年5月11日接受警詢,距離其被查獲之時相
距9日,並非對於其在水埔里上址之情況立即之陳述。其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稱:那時候在警察局,警察說是不是要講的跟C女一樣,如果沒有,就不能離境,伊想要快點離境,所以C女講什麼就說什麼,伊在警察局所說工作的內容和薪水,都是和C女住在一起聊天時知道的,實際上還沒有工作就被抓到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顯然其在警察前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而其既於審判中指摘接受警詢時另有考量,未說實話,審酌證人D女係外籍勞工,逃逸後無正當工作,在台已有相當時間沒有收入,其被收容中更無機會增加收入,理當極為希望返回原國,結束無法自行掌握、預測之生活型態,故其所證稱在警詢中係附和證人C女先前所述,實則其所述違反事實等語,相當可信。因此,難以認為證人D女先前在警察前之供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自難作為證據。
⒋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下稱偵51
56號卷,第18至24頁、第29至3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證人C女、D女、B女、A女、 陳政宏 、陳正雄、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其簽立之結文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948卷,下稱偵2948卷,第83頁、第104頁、第136頁、第156頁、第106頁、第137頁、第155頁;101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下稱偵1780卷,第69頁、第81頁;偵5156卷第93頁、第124頁、第125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訂有明文。而勘驗製作之筆錄係屬文書,本案辯護人吳聰億律師聲請將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至水埔里上址、四湖工寮,及101年7月12日至水埔里上址勘驗之勘驗筆錄列為證據,上開資料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為合法取得,檢察官亦未於審判程序表示異議,當可做為證據。
㈣又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四湖工寮照片19張(偵1780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62頁)、水埔里上址照片12張(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8頁),皆係警方或被告擷取現場監視影像及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確實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顆及SIM卡1張),作為與「叫小姐」之客人或店家聯繫使用乙節,為被告甲○○所承認,並據證人即春天音樂世界會計 蘇亦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認識甲○○,101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甲○○接聽,其是因是客人手機沒電,才代客人打電話叫小姐進來陪唱歌喝酒等語(偵2948卷第15頁、第13
2頁)歷歷,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948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犯罪事實(即B女在水埔里上址)部分:
訊據被告甲○○、黃秋麗固坦承B女曾在水埔里上址來來去去,短暫住過數日,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利用B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是載送B女前往小吃部上班,其並非老闆,B女唱歌陪酒的錢是自己收存,再分給其車資云云。被告黃秋麗辯稱:其有工作,不是每天在家,其也不知悉B女在作何工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B女證稱:其於100年7月14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
大約於100年11月間前往水埔里上址為被告甲○○處工作,工作內容係前往小吃店從事陪客唱歌、陪酒,每天工作6小時,每個月休息1日,前6個月完全沒有拿到錢,在101年
5月26日始拿到甲○○發給之1萬元工資。其曾經聽到被告甲○○向被告黃秋麗說要在其去唱歌陪酒,所以被告黃秋麗知悉其出門都是去陪酒、陪客唱歌等情,有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可稽(偵2948卷第77頁、第78頁、第91頁)。可見B女既於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2月初,皆在水埔里上址為被告甲○○工作,而此段時間長達約2至3月,
B女全未取得工資,縱被告甲○○在101年5月26日曾支付
B女1萬元之薪資,然該筆款項與證人B女此段時間之工作日數、時數,加計101年3月間自願返回水埔里上址繼續工作(如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㈡詳述)之日數、時數相比,仍顯然過低,堪認為B女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2月初,在水埔里上址從事之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
㈡又參照證人B女在本院具結證稱:其住在水埔里上址的時候
,被告黃秋麗平時會注意其在房子裡做什麼,看看其在不在,其可以走到庭院,但不能走到庭院以外。被告甲○○有向其說「如果出去會被警察抓」,其害怕被警察抓,所以不敢出去。其在水埔里上址時雖然可以使用手機,但只能打給被告甲○○,被告甲○○每天會檢查手機,曾經有一次被告甲○○發現其打給朋友,其就遭被告甲○○毆打(本院卷㈠第
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09頁、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可見B女為了保全自己不受傷害,無法使用手機向外求救,又礙於其逃逸外勞之身分,本已擔心查緝,再聽聞被告甲○○一再強調外面有警察、被告黃秋麗不時注意其行蹤,應認B女在水埔里上址從事工作時,確有難以求助之情狀。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只是載送B女上班,領取工資,B女在
做什麼工作其一概不清楚云云。然B女曾在水埔里上址間歇居住之事實,既為被告甲○○、黃秋麗所承認,若家中突然有不明外國人來訪,在不知其從事何職、來臺目的為何、居住於此之目的為何之情況下,一般人豈能不疑心害怕家中財物受竊、人身安全受脅,斷無可能無端收留入住家中、尚且載送其前往各處上班。依照被告甲○○所辯,B女係基於自己經驗、人脈而接得小吃部唱歌、飲酒之工作邀約;然B女係甫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在臺不及1年之外籍勞工,國語不通順又身無資力,其自行與各小吃店、KTV交涉,建立唱歌、陪酒等工作機會網路之可能性極微,又被告甲○○收留B女、供其吃住,載送其前往各處上班,僅能獲取微薄車資,顯然不敷成本,被告甲○○何以願意在無利可圖之條件下接待素未謀面之外國人,實與常理相悖。
㈣被告黃秋麗雖辯稱其常常有事不在家中,只知道B女住在家
裡較久,但不知道B女所做何職云云。查被告黃秋麗自承平日自有工作,無事時在家顧孫男、孫女,即為其子被告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其不只有豐富社會閱歷,亦有家庭觀念,且與被告甲○○之感情融洽,親情羈絆濃厚。被告黃秋麗既已知悉家中有一名語言不通之陌生外國人常在走動,並佔住一間房間,參諸被告甲○○、黃秋麗所繪製水埔里上址之室內空間利用方式,被告黃秋麗夫妻需與孫兒同住1間,孫女則獨自使用1間(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2頁),以被告黃秋麗護孫心切之習性,焉可能全不細問該人住在孫女房旁間所為何事,逕行縱容B女在家中自由來去?顯見被告黃秋麗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證人B女之證述符合邏輯,甚為可信,而被告甲
○○、黃秋麗之辯解與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故被告甲○○、黃秋麗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即B女、E女、F女、G女在四湖工寮)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拘禁B女、E女、F女、G女之犯行,辯稱:伊租用四湖工寮,是因為伊太太不喜歡B女,於是伊將B女由水埔里上址移往四湖工寮安置,E女、G女、F女是後來才來,B女向伊說其他3人想要工作,於是伊就讓4人住在四湖工寮,伊有載B女去KTV唱歌、坐檯陪酒,也有載E女、G女、F女去工作,但該3人客人都不要。E女、G女、F女向伊說在四湖工寮可以吃、住,就要求伊讓她們在該處找工作,伊有向3人說若有仲介要讓她們工作,伊就送她們去,四湖工寮門上的鎖是伊買的,但伊沒有關她們(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14頁)。經查:
㈠證人G女在警詢中證稱:其在被查獲前,經老闆的指示從事
坐檯陪酒之工作約2個禮拜,老闆都開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載送其上班,並安排其住在四湖工寮,該處沒有人看管,但老闆會用大鎖將其與B女、E女、F女鎖在裡面,並經其指認「老闆」即為被告甲○○。因為被告甲○○要求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其拒絕,所以其遭被告甲○○約於101年2月10日,在四湖工寮毆打其額頭、左眼、胸部及左手手掌,被告甲○○將其毆傷後,再載送其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養傷,後來其在101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該處前被警方查獲,其工作理應可拿到6,000元的薪資,但完全沒有拿到,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1780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E女、F女在警詢中則證稱:其等被查獲前之工作都是在卡拉OK陪客人唱歌喝酒,2人皆做了1個月,E女共計30小時之工時,F女自行計算應可拿到7,000元之薪資,但都沒有拿到錢,工作期間住在被告甲○○提供之工寮,被告甲○○會將大門反鎖,無法自由出入,有其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偵1780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與證人B女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其與證人
E女、F女、G女一同居住在被告甲○○提供之工寮內大約
1個月,被告甲○○載送其出去唱歌、陪酒,被告甲○○會買菜供其等自己煮,該處由外面鎖上,其等不能自己出來,只有被告甲○○來時才可以打開,被查獲當日是警察在外將鎖撬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由上警詢筆錄及證述,首可證明B女、E女、F女、G女於
101年2月間至3月2日間經由被告之安排住在四湖工寮,並從事坐檯陪酒、陪客唱歌之工作,且該段時間4人均未拿到任何薪資。
㈡針對4人居住在四湖工寮時,是否受到拘禁、監視乙節,證
人即最先查獲G女之警員陳正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其在發現G女後,依照G女之供述前往四湖工寮,該處有對外的鐵門以及房間木門,在查獲當時都是以鎖頭加門栓上鎖的,需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始能進入,進入後看見3名外勞蹲在牆角(本院卷㈠第188頁、第188頁背面);就查獲證人E女、F女、B女之情節,證人丙○○即帶頭進入四湖工寮內之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所長,到庭具結證稱:其帶領警員到達四湖工寮時,該處大門是以鎖頭鎖起來的,隨隊警員用破壞剪將鎖頭破壞後,進入內部還有一道木門以門栓自外拴住;證人吳育偉即隨行負責攝影、並負責詢問證人G女、E女、F女、B女之警員,亦具結證稱:四湖工寮之大門由外用鎖頭鎖住、內部木門由外拴住,需由外打開才能進入外勞所在之房間內(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證人吳育偉並說明四湖工寮於審判時已拆除,輔以10
1年3月2日查獲時拍攝之四湖工寮外部、內部照片搭配警員繪製之平面示意圖,可見該工寮係鐵皮屋,外部僅有1大門,大門上設有鐵拴,進入大門後係一空房間,一側以木門與廚房相連,另一側與晾衣間相通,廚房與外勞所在之房間另以木門相連,內部6間房間(含廚房、浴室)相鄰逐一相通,(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54頁),若大門由外鎖上,自外勞所在之房間確實無門可與外部相通,但若木門未鎖,則有可能自內部穿越廚房、空房,前往晾衣間。以上各情,均與證人G女、E女、F女所稱四湖工寮平時大門反鎖,其等無法自由出入之情況相符。而證人丙○○證稱四湖工寮所在地十分偏僻,四處都是農田,即使其曾經聽說有外勞住在附近,試圖自行尋找,也沒有發現,是因為證人
G女講才得以查獲(本院卷㈡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第
137頁背面),再參照證人G女在外遊蕩,被查獲後即可帶領證人陳正雄前往所在偏僻隱密之查獲四湖工寮,當可佐證證人G女陳述其先前與證人E女、F女、B女居住在同一處,又因故被另外安置之情節為高度可信。
㈢勾稽以上證人陳正雄、丙○○、吳育偉之證述,並無不合之
處,而證人陳正雄先巡邏發現證人G女,再由證人G女帶領前往四湖工寮之情節,亦與該處地處隱密之特徵相合,且其
3人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察,實無必要,亦不可能與證人B女等串證,捏造外門內門上鎖之情節,是認證人G女、E女、
F女、B女約在被查獲前1個月左右,即101年2月初至3月2日間遭被告拘禁、監控在四湖工寮內之情節,均堪認定。
㈣證人B女雖亦曾於本院102年7月10日審判程序證稱:其在
四湖工寮時,平時可自由出入,是因為其等自己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捉,才不敢隨便出門,被告甲○○沒有威脅其等不能隨便出門云云(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與證人G女、E女、F女之警詢筆錄均不相符。觀諸證人B女約在000年00月0生產,時間經過近7個月始再度前往本院作證,證人B女既然自認與被告甲○○仍有未了結之工資債務糾紛,隨著嬰兒日漸長大,開支漸增,其與嬰兒之生父即被告甲○○極有可能另有往來,或就扶養費用達成何種協議,故其該次證述與先前證述有異之情節,可信性有疑。是就上開B女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之處,應認其於101年12月10日在本院所為,與證人G女、E女、F女之警詢筆錄相符部分較為可信。
㈤另查,證人乙○○即四湖工寮當時實際管領之人,到庭具結
證稱:其與被告甲○○在釣魚場相識,被告甲○○向其表示朋友需要住所,其介紹其姪子陳政宏與被告甲○○認識,於是將四湖工寮提供被告甲○○使用,但還沒有打契約,也還沒有說好要租還是免費使用,沒有收租金或水電費,幾天後就被警察在工寮內查獲外勞(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第14
1頁背面)。然證人乙○○證稱被告甲○○需要該處供其朋友居住乙節,與證人乙○○在偵訊中稱:被告甲○○表示其夫妻需要找住的地方,於是證人乙○○免費提供四湖工寮供被告甲○○夫妻住(偵1780卷第78頁至第79頁),顯然不一;且就其所述,其既與被告甲○○沒有深交,不清楚被告甲○○以何為業,又沒有講好要租多久、要租多少錢,或是口頭約定究竟為租或借,難以想像一般人如何可能在資訊如此不透明之情況下,將房屋免費供他人使用。再查,證人乙○○證稱其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而該處即係證人G女被查獲處,及證人G女之行李放置處,證人乙○○亦住在該處後棟,此經證人陳正雄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3頁),可見證人乙○○與證人G女被毆傷後前往休養之處有緊密地緣關係,其極有可能在證人G女被查獲,被告甲○○遭移送偵訊後,為避免自己牽扯刑事責任,而盡力模糊其與被告甲○○之交往、出租過程。證人乙○○之證述既有多處自我矛盾,又與常理不符,且有動機隱瞞細節,自不能認為其偵訊筆錄及本院中之證述為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四湖工寮平時並未上鎖,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並為
其主張:證人G女、E女、F女、B女平常可以自由出入,從外側鐵門出去到隔壁房間去曬衣服,又主張平常被告不會將門反鎖,除非證人4人都外出,怕遭小偷才會鎖住,故認證人G女、E女、F女之警詢筆錄、證人B女於101年12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然觀諸四湖工寮平面圖,證人G女、
E女、F女、B女居住之房間與廚房、大門進入之空房、晾衣間均可自內部互通(本院卷㈡第154頁),若在大門自外鎖上之情況下,仍可由房間自內部通往晾衣間,故僅以被查獲時晾衣間掛滿衣服之情,尚不足以佐證四湖工寮平時大門未鎖。
㈦辯護人吳聰億律師另主張證人G女、E女、F女、B女之警
詢筆錄係由警員引導式詢問,內容不僅相同,又一字不差,連錯誤都一樣,應不能採信(本院卷㈡第225頁背面至第22
6頁)。然查:⒈證人E女、F女、B女就如何到達四湖工寮之情節,警詢筆
錄分別記載「彰化的朋友介紹我到該處居住」、「臺中的朋友介紹我到該處居住」、「是臺中的朋友介紹我去那裡住的」,證人G女所陳述「是老闆把我毆傷後,再把我載往現在的住處休養身體」,則是回答其為何會住在咯內路66號之情節,情節均有差別,顯然並非互相附和。此外,就「你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工作如何計酬?」之提問,證人E女回答「坐檯陪酒的部分是一小時700元,我實得200元,性交易工作我不知道老闆賺多少錢,但我每交易一次老闆給我新臺幣500元」(偵1780卷第16頁);證人F女、G女、E女回答「坐檯陪酒部分老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實得200元」(偵1780卷第20頁、第25頁、第29頁),可見4人陳述並非完全相同。就「你們上班的時間為何?是否可以拒絕工作?」之提問,證人E女回答「上班時間不一定,時間都是夜間,最早是晚上9時上班,最晚是凌晨2時上班,有時候是2個小時,有時候沒工作,我不能拒絕,不然老闆會罵我,101年2月4日晚上老闆要求我跟客人從事性交易工作,我拒絕工作,老闆叫拿鐵器及動手打我」(偵1780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F女回答「最早是晚上9時上班,最晚是晚上11時上班,有時候是2個小時,有時候沒工作,我不能拒絕,我就是害怕老闆打我,所以我都有去上班」(偵1780卷第20頁、第21頁),證人G女回答「上班時間不一定,時間都是夜間,最早是晚上9時上班,最晚是凌晨2時上班,有時候是2個小時,有時候沒工作,我不能拒絕,我如果拒絕老闆就會發脾氣」(偵1780卷第25頁),證人B女回答「上班時間不一定,時間都是夜間,最早是晚上8時上班,最晚是凌晨2時上班,有時候是2個小時,有時候沒工作,我不能拒絕,我如果拒絕老闆就會發脾氣」(偵1780卷第30頁),亦為情節大致類似,但細節皆有不同。
⒉觀諸以上細節,參照證人即實際詢問之警員吳育偉到庭證稱
:其是問完一個證人再問另一個,沒有順序隨機問哪一個,其問完一名證人後,警詢筆錄上的題目會留著,再透過通譯詢問下一名證人情節是否如此,根據外勞的回答再行繕打(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此與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在場之警員陳正雄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有先透過翻譯粗略問一下他們為何會在那邊,因為
4人的狀況都差不多,所以是用複製的方式製作筆錄(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情節相符。按警察詢問時製作筆錄僅需符合格式、並且依照證人陳述意思記載即可,至於究係以逐字繕打或複製貼上再修改,並不影響警詢筆錄之可信性。而警察詢問時,為確認受詢問人之真意,以陳述事實後詢問真實與否之是非問句為之,並非必然違法,本案證人4人分別係在被拘禁狀態、在外遊蕩狀態被查獲,居住在四湖工寮之事實已甚明確,證人吳育偉以此方式實施詢問,仍可就上開諸問題得到不同答案,可見其以是非問句詢問並未減損上開警詢筆錄之可信性。
⒊辯護人吳聰億律師所指錯誤相同之點,係「早餐老闆買給我
們吃,早、晚餐由老闆買菜給我們自己煮」等字樣,此一記載在4份筆錄均緊接在「沒有人看管我們,但老闆都用大鎖把我們反鎖在裡面,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後,針對「老闆提供給你居住的工寮平時有無人看管你?是否可以自由出入?平常如何用餐?」之提問回答,基於警察發現犯罪事實之目的,此一提問之重點應是在確認是否有拘禁之事實,或是無法進食之虐待事實,至於各餐究竟如何料理,與本案事實關聯性較低,極可能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為紀錄證人4人分別回答被拘禁、仍有餐食可用之事實,以複製方式將此無關宏旨之錯誤分別記載在4份警詢筆錄。惟該4份筆錄除卻上開無關宏旨之共同錯誤外,有諸多積極細節可證明其可信性,尚不因警員以是非問句詢問、以複製方式記載回答而減損其可性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將E女、G女、F女、B女拘禁在四湖工寮
,使其4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即C女在水埔里上址)、犯罪事實(即A女在水埔里上址)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A女、B女、C女、D女皆在水埔里上址居住過,且其會載送4人前往陪唱歌喝酒、唱歌,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情狀使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證人A女、B女、C女、D女均非伊所雇用,伊只是賺車資的司機並非老闆,客人有時把錢交給伊,有時交給她們,若伊拿錢回來,伊會將錢拿給B女去分,客人若要這幾位小姐,會打扣案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只是載
A女、B女、C女、D女陪客人唱歌、喝酒,伊沒有交待4人可以讓客人摸身體,也沒有交待4人可以脫衣服,其等在包廂內有無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在包廂內做何事,伊不清楚,4人的工作內容都是B女基於自己先前工作的經驗交待的。A女居住在水埔里上址住處期間,伊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伊母親也不知道A女是逃逸外勞云云(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10頁背面;侵訴卷第75頁背面;偵5156卷第9頁)。
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並為被告甲○○辯護稱:A女是透過B女介紹,自願從事唱歌陪酒工作,被告只是提供住宿及負責接送(俗稱「馬伕」),且A女是因為自己是逃逸外勞身分,怕被查獲而無法在臺工作,以清償貸款,才不敢任意在外走動,被告並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A女和其他逃逸外勞所居住水埔里上址房間,也無法反鎖等語。被告黃秋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情,沒有監控外勞的行動,被告甲○○只說朋友要來借住兩天,伊不知道究竟住了多久,也不知道被告甲○○載她們出去做什麼,伊自己工作忙碌,且與外勞語言也不通,不去管被告甲○○的事情(本院卷㈡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第214頁;侵訴卷第76頁)。
辯護人陳源濱律師則為被告黃秋麗辯護稱:被告黃秋麗自己很忙,要照顧、接送孫子、洗衣、煮飯,完全不知道被告甲○○有做什麼不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C女為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C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會到被告甲○○處工
作,是因為B女介紹,其在101年5月2日被查獲前2天到被告甲○○處工作,這段期間其住在水埔里上址,被告甲○○或黃秋麗家時就不會鎖門,但是會監看其等的一舉一動,不讓其等出門。其在被告甲○○受雇期間雖有手機可以打給其他人。被告甲○○要求其為性交易時,其有想要逃跑,但因為其是逃逸的外勞,如果打電話求救,怕會被警察送回去印尼。且其不認為朋友會幫忙,所以也沒有打電話向朋友求救(偵2948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52至153頁)。可見C女礙於被告甲○○、黃秋麗在水埔里上址之牽制,以及其自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確有難以求助之情況。
⒉證人C女又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水埔里上址為甲○○作的工
作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被告甲○○有要求其唱歌陪酒時要讓客人摸胸部及下體。其依被告甲○○之要求,在到達的第一天就從事1次性交易,性交易地點在不詳汽車旅館,客人的性器官有插到其性器官裡,性交易結束後客人給其2,000元,其拿給被告甲○○之後,被告甲○○給其500元,第二天再作1次,情況相同,故其總共進行2次性交易。其幫被告甲○○工作的內容還有包括唱歌陪酒,B女在找其去工作時曾告訴其唱歌陪酒之薪資一個小時250元,到達水埔里上址時,被告甲○○改口說一小時200元,此部分薪資其沒有拿到(偵2948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可知被告甲○○確於C女居住在水埔里上址時,使C女從事性交易2次,猥褻性交易1次。
㈡關於A女在水埔里上址居住期間,在雲嘉地區工作之內容,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水埔里上址居住期間,甲○○(A女稱呼哥哥)有載伊到汽車旅館跟客人發生性行為3次,客人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伊每次(2小時)可拿800元,1小時拿500元,有看過甲○○跟客人收2,000元;甲○○還有載伊到KTV陪客人喝酒聊天及被客人摸來摸去3次,伊每小時可拿200元,客人是將錢拿給甲○○等語(見偵5156卷第88、118頁;本院侵訴卷第184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秋麗(A女稱為阿姨)知道甲○○載伊出去做唱歌、喝酒、陪客人睡覺的工作等語(本院侵訴卷193頁)綦詳,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哥哥(指甲○○)一直叫伊介紹其他人來工作,當時在水埔里上址有伊、C女、D女及A女
4個小姐;(問:甲○○有無載A女出去跟客人做愛過?)
A女有跟伊說過,甲○○也有跟伊說過;甲○○載A女出去跟客人做愛後,會拿500元叫伊拿給A女;101年5月2日
C女、D女被捉以後,甲○○都是載A女出去工作,因為當時伊懷孕了等語(見偵2948卷第93、94頁;偵5156卷第119、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有說不要陪客人做愛,但是也有去,甲○○曾叫伊拿500元給A女;A女也有陪客人唱歌、喝酒,每小時可分得200元,伊也曾拿錢給A女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62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又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大致吻合,且能具體描述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金額,應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捏造,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再者,被告甲○○自承係提供A女住宿及負責接送A女去坐檯陪酒,可見被告甲○○係以此維生,而A女在雲林縣人生地不熟,故應由被告甲○○所決定A女交易之對象,並將A女視作重要資產(賺錢工具),是以,被告甲○○理當知悉單純坐檯陪酒、坐檯陪酒可供客人撫摸身體、進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收費價碼不同,提供服務越多,價碼越高,則被告甲○○豈有僅向客人收取單純坐檯陪酒之價錢,任由A女自行決定是否提供客人撫摸身體、與客人為性交行為之服務,以額外向客人收費,而不從中抽取費用,被告甲○○辯稱不知道A女有無在包廂內與客人性交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據此,應認被告甲○○有使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無訛。
㈢關於A女成為被告甲○○旗下的小姐,受被告甲○○指使從
事與客人性交易工作之經過,以及居住在水埔里上址之情形:
⒈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30日或31日到甲○
○家居住,同住的還有B女、C女、D女,住的地方鐵門不會關起來,但甲○○的媽媽(即黃秋麗,簡稱 張母 )不讓伊跑出去,不是直接不讓伊出去,但伊曾經偷偷跑出去,被張母拉回去,甲○○就跟伊說以後賺的錢先;會出去外面之情形,就是被甲○○載去工作;〈提示偵2948卷下方中間所示頁數第145頁照片2張《另附於本院侵訴卷第60頁》〉就是住在照片所示之房間;是D女找伊一起去工作,但在當地不熟,也不知道如何求救;行動電話、錢和皮包都被甲○○拿走,101年5月10日甲○○開車載伊去搭車,伊才離開等語(見偵5156卷第88至90頁、第117、118、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來臺灣要向銀行貸款,貸款尚未還畢,但還有一些錢在高雄的仲介處,後來伊與D女一起從基隆輾轉搭車來雲林,要去工作,是甲○○、B女、C女一起來接伊和D女,在路上才知道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睡覺,伊本來說不要,但D女說先試試看,不行再回去,B女也說這個工作很輕鬆,錢比較多,如果去田裡工作,很辛苦很累,也因為已經到水埔里上址了,伊很不甘願、也想賺錢,才勉強同意;當時住在甲○○(A女稱呼哥哥)家的還有B女、C女,D女住兩天,第三天(指101年5月
2日),D女、C女就被警察查獲;伊可以從住的房間出去洗澡,但沒有出門買過東西,都是託甲○○或B女買的;黃秋麗(A女稱呼阿姨)常都在門外邊,不知道會不會不讓伊出去,但在C女、D女被警察抓走以後,伊曾經想逃走一次,是在早上6時、6時30分許,當時B女、甲○○不在家,後來被抓回來,是有黃秋麗的1位孫女看到說「有人出去」,黃秋麗發現後在後面追,黃秋麗拉住伊的皮包,還說不要出去,是要出去警察抓嗎,伊也想說黃秋麗年紀大,怕黃秋麗跌倒才回去,當天早上8點半、9時許,甲○○就將伊的
2支手機均沒收,而且還用很兇的口氣質問伊為何要跑,是要跑掉嗎;伊會怕被甲○○、黃秋麗抓回來而不敢跑,也會因為自己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抓,後來有想不喜歡上班內容,不要做這樣的工作;本來伊有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可以和泰國籍男友聯絡,被抓回來以後就沒有電話打了;伊是從101年5月1日工作到5月8日,之後2天月經來沒有工作,101年5月10日由甲○○載往客運站搭車離開,此有提出1張車票可以證明,離開前最後甲○○只將1支手機還給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5頁、第
198頁、第201頁及背面)綦詳,參以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5156卷第56至61頁)所示,10
1年4月30日以前,證人A女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彰化縣以北,101年5月1日至5月6日間,始出現在雲林縣及嘉義縣,101年5月6日晚上7時48分至5月15日晚上5時3分間,則無通聯紀錄,洽與證人A女前述所在位置、行動電話曾遭沒收之情節吻合。以上復有A女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為逃逸外勞,原係以擔任監護工名義來臺)(附於偵5156卷密卷)、A女手繪之水埔里上址現場圖、阿羅哈客運公司購票證明(101年
5月10日;班次5:10;嘉義北站至臺北站)各1紙、水埔里上址照片10張(偵2948卷第124至126頁;偵5156卷第28、35、36、94頁)在卷可佐。
⒉酌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居住在水埔里上址的有伊
、C女、D女及A女4人,C女、D女還沒離開就被查獲了(按於101年5月2日)等語(偵294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在在水埔里上址居住約1星期,是要過來上班;伊等(指B女、A女、C女、D女)住在水埔里上址期間,可以在家裡和庭院,但不可以自由外出,要甲○○搭載才可以出去,伊等也怕出去被抓;曾有1次伊和甲○○出門,A女打電話告訴伊,伊要跑被媽媽(指黃秋麗)抓回來;伊是甲○○的女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4、165頁、第168頁及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透過友人Ella知道B女的電話,伊到雲林的車站時,是B女和甲○○(D女稱呼哥哥)來接伊,來雲林以後才知道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居住在水埔里上址期間,有想出去,但沒有出去,因為不知道路,A女也不知道路,語言也不會;該處有伊和B女、
C女、A女,B女有說外面有很多警察,不可以出去,除非甲○○來;有看過甲○○帶一起住的朋友出去,B女回來有給朋友錢等語(本院卷㈠第82頁及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9頁),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⒊綜上相互勾稽可知,A女貸款離開家鄉印尼來到臺灣,無非
是要工作賺錢,成為逃逸外勞後,更要擔心遭警查獲被遣返,無法繼續工作及償還貸款,B女從被害人身分,轉為被告甲○○之女友後,有應被告甲○○之要求,介紹其他人來工作,A女就是隨同友人D女從北部南下雲林縣,被告甲○○既然知悉A女為外籍女子,且非由被告甲○○透過合法管道申請來臺,對於此情當知之甚詳。一開始,A女在得知工作內容是從事性交易後,雖在同伴D女安撫下,加上B女的遊說,勉強同意這份工作,然語言不通的A女,在雲林縣人生地不熟,又進入被告甲○○可掌控之範圍後(包括車輛及水埔里上址),實已處於無法立即求援,任意離開之難以求助處境,是認A女應係在無其他可選擇之情況下,迫於無奈所為之同意。況且,A女與B女、C女、D女一同居住在水埔里上址房間內,雖可自由活動,但實際上顧及逃逸外勞身分,仍侷限在水埔里上址庭院內,在C女、D女於101年5月
2日遭查獲以後,A女處於更加孤立之情況,亦憂心自己是否面臨同樣命運,此由A女曾嘗試離開水埔里上址1次(經比對前揭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日期應該是101年5月7日),但經被告黃秋麗提醒其身分會被警方查緝,且因皮包遭被告黃秋麗拉住,考慮再三,仍隨同被告黃秋麗返回水埔里上址,即可得知。而此事發生後,被告亦即採取質問A女、沒收A女行動電話等措施因應,益見被告甲○○為使A女能夠繼續為其工作,在安撫手段無法奏效時,當會採取其他措施,強化A女所面臨難以求助之處境,以確保A女繼續作為其生財工具,是被告甲○○確有意圖營利,利用A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無訛。
㈣被告甲○○辯稱如上,然查,被告甲○○自承載送證人D女
、C女、A女前往各處坐檯陪酒,與各該證人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又被告自承客人要小姐是打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再由其將小姐載往指定處所,參照各該證人均就所謂坐檯陪酒係包括要讓客人摸胸部、下體等情證述明確,顯與其所辯只收車資,全不過問交易內容之情況自我矛盾。被告甲○○一再將調度猥褻性交易之事諉稱全係B女所為,辯稱自己無償提供住處、三餐供外籍女子吃住,且供外籍女子
B女自行組織其他外籍女子性交易或猥褻性交易,其除了車資外全無獲利,收取之金錢全由B女分配享有,與常理及其自述相悖,僅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甲○○應屬掌握生意來源,使不特定男客與證人A女、C女為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之角色甚明。
㈤被告甲○○、黃秋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黃秋麗雖辯稱其平時工作忙碌,水埔里上址居住之外籍
女子與伊無關,對於被告甲○○所從事不法的工作,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A女、B女、C女、D女在偵訊中,及證人
A女、B女、D女均於本院作證時均一致指證被告黃秋麗為被告甲○○之母親,平時在水埔里上址會監視其等4人。證人A女、B女、D女亦皆證稱,水埔里上址至少有被告黃秋麗、被告甲○○,以及被告黃秋麗之丈夫居住,證人D女甚且證稱:被告甲○○的爸爸曾經有煮飯給其等吃(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可見其A女、B女、C女、D女在水埔里上址與被告黃秋麗之丈夫亦有互動,縱使證人A女、B女、
D女與被告甲○○之間尚有未解決之工資爭議,惟A女、B女、D女所指與被告甲○○共同監視其等之行蹤、知悉其3人外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人,都一致指向被告黃秋麗,而不及於被告黃秋麗之丈夫,亦可佐證證人A女、C女、D女關於被告黃秋麗知悉其等前往性交易,與被告甲○○共同告知外出有警察,會被警察抓走,加深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留在水埔里上址不出門之情節甚為可信。
⒉再者,證人A女、C女等外籍女子所居住之水埔里上址,亦
係被告黃秋麗之住處,被告黃秋麗每日在水埔里上址出入,竟辯稱一概不知情,本有可疑。此從被告黃秋麗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控制A女的行動自由,都可以自由出入,外門沒辦法鎖,裡面鎖著就無法打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05頁)即可得知,被告黃秋麗對於有外籍女子居住在水埔里上址房間,並非毫無所悉。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的媽媽(指黃秋麗)會煮東西給伊等吃,知道甲○○載伊等出去是做唱歌、喝酒和陪客人睡覺的工作等語(見偵5156卷第118頁;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的媽媽(指黃秋麗)知道伊的工作,伊有聽到甲○○跟黃秋麗說要載伊去唱歌、喝酒;要上班前,有時候甲○○會打電話告訴伊,有時候會打電話告訴黃秋麗,黃秋麗會跟伊說「換衣服去上班」等語(偵2948卷第95、97、153頁;本院卷㈠第103頁至104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的媽媽(指黃秋麗)有看過伊,知道伊的工作是去唱歌、陪酒,伊等要去上班時,黃秋麗有看過,B女說甲○○有跟黃秋麗講過伊等在唱歌、陪酒等語(偵2948卷第95、153頁),益徵被告黃秋麗除知悉被告甲○○有安排外籍女子居住在水埔里上址房間,亦瞭解證人A女之工作內容。
⒊此外,證人A女曾於101年5月7日早上,欲離開水埔里上
址時,遭黃秋麗發現後帶回,並告以不可以跑出去,會被警察抓走乙事,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黃秋麗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身分,衡情,就是透過被告甲○○得知,也才知道當A女想離開時,要怎麼跟A女說,才會讓A女打消念頭,不敢任意離開水埔里上址。
⒋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與黃秋麗均明知證人A女、C女
係逃逸外勞,有難以求救之困境,仍共同利用此種情況,由被告甲○○與不特定男客聯絡,安排A女或C女前往性交易,由被告黃秋麗在A女、C女居住之水埔里上址,以未達監控、拘禁程度之方式,強化A女、C女對於被警查獲之恐懼,並阻撓2人離開,使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3次,猥褻性交易3次,使C女從事性交易2次,從事猥褻之性交易1次。
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利用A女、C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1年5月10日搭載A女前往嘉義交流道搭乘客運北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A女說伊生殖器有黑痣乙情,是亂槍打鳥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所述晚上10點多從水埔里上址出發,約凌晨2、3點到汽車旅館,又從汽車旅館到客運站需要1個小時,這樣的車程,與實際情況不符,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A女於101年5月10日遭性侵害之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甲○○於101年5月10日送伊去坐車前,先載伊去嘉義(指嘉義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進去前有看到甲○○付錢;到汽車旅館後,甲○○拉伊的手到床上去,伊一直說不要,但怕甲○○打,就被迫與甲○○發生性行為,當時甲○○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且沒有戴保險套,在汽車旅館大約待30分鐘等語(偵5156卷第90、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10日甲○○有問伊要不要做愛,當時伊正好月事,一直說不要,但甲○○就是講「快一點、快一點進旅館,做愛了才快一點去臺北」,臉很兇,伊1個人,怕被打,而且車子直接開進去汽車旅館,想說不能跑,才被迫與甲○○發生性行為;在過程中,伊就是講不要、不要,但甲○○就是要這樣做;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伊還沒買好車票,也沒想過要做愛的拿錢,但要因沒錢坐車,有要求甲○○將之前返回之前積欠的錢、扣留的手機等物;這件事伊有跟B女講,是因為到臺北之後,伊生病(指下體痛),打電話跟B女講甲○○很壞,跟伊睡覺,造成伊生病,B女回答說要罵甲○○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8
7頁至188頁、第191頁背面、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綦詳。
㈡就證人A女證稱曾打電話告知B女101年5月10日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乙事,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女離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是跟甲○○發生性行為後,甲○○才讓A女去臺北等語(偵2948卷第95頁;侵訴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相符,而證人A女既已離開水埔里上址,仍特意打電話給證人B女,應有其理由,始合乎常情,是認證人A女證稱是向證人B女抱怨,被告甲○○所為造成其下體疼痛,堪以採信。
㈢再者,證人A女同時於偵查中第一時間即證稱:(問:甲○
○的身體有無特徵?)在生殖器尚有黑痣等語(見偵5156卷第91頁),復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進一步證稱:甲○○生殖器上的黑痣,不會很大顆,但忘記多大,有看到1顆,是因為101年5月10日,甲○○脫光光,叫伊用嘴巴(指口交),但伊不要等語(見侵訴卷第188頁、第198頁反面、第19
9頁),而經公訴人、被告甲○○之辯護人陪同,由審判長於本院秘密證人室勘驗被告甲○○之生殖器結果略以:「陰莖部分並無明顯可查看的痣,陰囊部分,靠近中央下端部分,有顆直徑約0.3公分左右的痣,在右側再下方有顆直徑約
0.1公分的痣,此兩顆痣皆須將陰囊往上翻開後始能看得見」(本院侵訴卷第270頁),勘驗結果與證人A女所述之被告甲○○生殖器特徵相符,證人A女苟非有遭被告甲○○要求口交,豈能知悉被告甲○○陰囊部位如此私密處有黑痣,足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至證人A女雖無法精確描述出被告甲○○「陰囊部位」有「2顆黑痣」,然關於部位的描述應與證人A女為外籍女子,中文程度不佳有關,關於黑痣數量,觀之被告甲○○其中1顆黑痣直徑約0.1公分,並非明顯,所在位置更加隱密,證人A女在短時間,又處於害怕、不安的狀態,無法指出正確的黑痣數量,與常情尚無不符,自難以此認定證人A女之指證有瑕疵。
㈣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指述到嘉義交流道搭
客運的狀況,是晚上10時至11時從水埔里上址出發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待約1小時,到車站約1小時乙節,與實際車程狀況不符,並非可採等語。然而,證人A女為外籍人士,本對雲嘉地區的路況不熟,又證人A女當時尚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一心只想趕快離開,以脫離被告甲○○,內心難免害怕、不安、焦躁,對於車程時間無法精確描述,乃事理之常,況且,依據證人A女前揭所指之情節,推斷被告甲○○係在101年5月9日深夜,接近101年5月10日凌晨,將
A女帶離水埔里上址,準備前往嘉義交流道,途中先到附近某汽車旅館,已是101年5月10日凌晨時分,在汽車旅館內對證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1次後,再搭載證人A女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搭車,最後證人A女是搭乘阿羅哈客運10
1年5月10日上午5時10分之班次前往臺北,有前揭客運車票在卷可稽,此過程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益見證人A女上開指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㈤此外,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一開始,並未提及遭被告甲
○○性侵害乙事,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陪同社工之意見,社工表示「A女是被強暴的」,當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證人A女細節,證人A女始證述如前,可見證人A女應係不懂我國法律規定,不知道曾經表示「不要、不要」,被告甲○○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在法律上可評價為「以違反意願方法為性交」,嗣將101年5月10日之與被告甲○○所發生之事告訴社工,始知悉被告甲○○所為,屬於強制性交罪類型之一,自可排除證人A女有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
㈥據此,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可採信
,應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黃秋麗共同利用B女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B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甲○○、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C女、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上2人從事性交易;被告甲○○又意圖營利,以拘禁B女、
E女、G女、F女之方法,使上4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被告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黃秋麗就犯罪事實所為,使B女自100年
11月間某日至101年2月間某日,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時,在水埔里上址從事唱歌、陪酒之工作,且B女在此段工作期間內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2人此部犯行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2人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將B女、E女、G女、F
女拘禁在四湖工寮,並使4人從事坐檯陪酒、陪客唱歌之工作,並未給予薪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拘禁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101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日間,繼續以同一拘禁
4人,並載送4人前往各地坐檯陪酒、陪客唱歌以營利之行為,侵犯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論處。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中指明,乃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又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有上開所指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無從反抗,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而自願賣淫行為係女子自由選擇從事賣淫作為營生方式之一,故人口販運所規範者,即係針對涉及不當控制手段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此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從事性交、猥褻之人係出於行為人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從事性交、猥褻之人係出於自己真意意願,行為僅有媒介、容留行為,尚屬有別。核被告甲○○與黃秋麗就犯罪事實所為,於10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8日間,分別利用C女、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C女從事2次性交易、1次猥褻性交易,使A女從事3次性交易、3次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與被告黃秋麗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使C女從事2次性交易、1次猥褻性交易,使A女從事3次性交易、3次猥褻性交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A女部分,應論以集合犯,然從前揭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應無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甲○○上開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1
罪、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1罪、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9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樣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秋麗上開所犯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1罪、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9罪,犯意個別,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個案中若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若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65號、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以利
用B女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坐檯陪酒工作,又以拘禁之方法,使B女、E女、G女、
F女等外籍女子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坐檯陪酒工作,復利用A女、C女等外籍女子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行業歪風,且侵害上開外籍女子權益非微,又在A女欲讓離開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黃秋麗為被告甲○○之母親,非但不制止被告甲○○之行為,反參與其中,扮演強化B女、C女、A女等外籍女子在水埔里上址所處弱勢環境之重要角色,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衡以被告甲○○自陳家中有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尚有房屋及汽車貸款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當兵時腳車禍受傷,領有終身輕度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找不到工作,才會從事馬伕工作,被告黃秋麗自陳家中有丈夫及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家之家庭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住的房子為祖先留下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黃秋麗部分,就量處之刑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黃秋麗使C女、A女為性交、猥褻性交易之所得,就性交行為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C女都有與不同客人性交易,每次2,000元,伊拿800元;去KTV陪客人唱歌,1小時200元等語(見偵5156卷第88、117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陪客人睡覺1小時可分得500元,2小時可分得800元,有看過客人拿2,000元給甲○○;陪客人唱歌喝酒,客人有摸身體,KTV老闆剛來示範上班內容時,也有摸C女,陪客人唱歌喝酒,每小時可分得200元,不知道甲○○分多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3頁背面、第18
4頁),被告甲○○則供稱:外籍女子坐檯陪酒,1小時可能200元,客人給400或500元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4頁背面)。據此,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關於被告2人每次使A女、C女為猥褻行為(陪客人唱歌、喝酒及摸身體)所得為200元(共4次),每次使A女、C女為性交行為所得為1,200元(共5次),本件被告2人所得共計6,800元(
200×4+1,200×5),自應依法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甲○○於101年5月23日,為警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顆及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中與客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本院侵訴卷第296頁反面),核與證人蘇亦華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客人撥打被告甲○○「叫小姐」之目的,就C女及A女部分,除陪唱歌喝酒外,包括摸身體之猥褻行為,抑或進一步為性交行為,詳如前述,是就犯罪事實部分,應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電池1顆及SIM卡1張),屬於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黃秋麗此部分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黃秋麗利用B女難以求助之情
狀,又以監控之方式,自100年7月14日至11月間、101年
3月間至5月21日止,在水埔里上址使B女從事唱歌、陪酒、性交易,因認被告甲○○、黃秋麗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罪嫌,惟查:
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5月28日被警察抓到時
,已經為被告甲○○工作6個月,在101年5月26日拿到1萬元薪資,前6個月完全沒有錢等語(偵2948卷第78頁)。
衡諸常情,未獲得應得薪資之員工對於其工作期間多長、得以做為計算薪資基礎之工時,記憶應最為清楚,可以推知B女係於100年11月起始在水埔里上址工作,此亦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證人B女雖另於偵查中曾陳述「我是來臺灣約6個月後的100年7月14日從雇主那邊逃逸後就到甲○○那邊工作」(偵2948卷第77頁),然可能僅係表達不明所致,其工作開始時間仍以100年11月間為準。故首先難以認定
100年7月14日至11月間,被告2人對B女有何加害之犯罪行為。
㈡B女自101年3月間某日自收容機構離開,自行返回水埔里
上址,其固於101年3月間起繼續工作至同年5月間,然其此段時間係出於自己意願選擇居處,自願從事陪酒、唱歌之工作,已無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受薪,應係其與被告甲○○之民事糾紛。且B女再次返回水埔里上址工作之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均不連貫,自不能認為被告甲○○、黃秋麗仍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而利用B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2段期間內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惟上開2段時間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在公訴意旨認為與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B女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坐檯陪酒、陪客唱歌,業經認定如上
,其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容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性交易,亦不包括性交易。故被告甲○○、黃秋麗就犯罪事實所為,無從該當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惟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在公訴意旨認為與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黃秋麗利用C女難以求助之處
境,以監控之方式,又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以恐嚇、監控之方式,使C女、A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媒介A女違反意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然觀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樣態,將「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並列,又觀諸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行為態樣,亦將「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可見上開兩罪所稱之「恐嚇」、「監控」、「違反意願」程度,在解釋上需達於與其他行為模式相當之心理及物理拘束力,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C女、
A女在水埔里上址,係因礙於自己逃逸外勞之身分,對於臺灣地區陌生且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而產生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黃秋麗雖曾在水埔里上址透過B女告誡C女、A女「外面有警察」,且有1次在A女欲離開水埔里上址之際,手拉A女之皮包,告訴A女「若出去會被警察抓」,然A女與被告黃秋麗年紀本有一段差異,A女亦證稱:是想說皮包被黃秋麗拉著,黃秋麗年紀大,可能會跌倒,也想說是自己逃逸外勞怕被抓,就跟著黃秋麗回去等語,詳如前述,A女實應係聽到被告黃秋麗說「若出去會被警察抓」,心理受到壓抑,考量再三後,仍顧忌自己逃逸外勞身分,而隨同被告黃秋麗返回水埔里上址,非遭被告黃秋麗以物理強制力帶回;據此,被告2人上開作為應僅能強化C女、A女害怕警察追查之弱勢處境,尚不足以達成與人口販運防制法32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之1上開列舉行為態樣相同之心理及物理拘束力,當無從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C女、A女部分)或刑法第
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A女部分),然此與有罪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又謂:被告甲○○、黃秋麗自100年7月14日至10
1年5月2日止,利用D女礙於自己逃逸外勞之身分,對於臺灣地區陌生且舉目無親,亟需工作維持生計,而產生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使D女從事性交易;又以監控方法,使D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甲○○、黃秋麗就此部犯行亦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之罪等語。惟查:㈠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經由朋友的介紹來到水埔里
上址,到雲林火車站的時候,是B女和先生(被告甲○○)去接的,到雲林火車站見到被告甲○○時,被告甲○○就有講好工作的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第一次見到時被告甲○○就講一小時2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及反面);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與D女一同坐巴士到雲林,在車上知道工作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從事性交易,D女向其講說先試一個禮拜,如果不行再回臺北(本院卷㈠第96頁、第97頁、第101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可見D女在到達水埔里上址前,業已知悉即將從事坐檯陪酒、陪客人唱歌、性交易之工作,且在與被告甲○○、黃秋麗會面前,即出於自願前往從事上開工作,尚難以認定其自由意志受到何種因素之壓制或影響。
㈡就D女在水埔里上址之情況,證人D女又證稱:水埔里上址
內的房間門可以出去,但阿媽(被告黃秋麗)會把大門關起來,應該是從裡面鎖門,其跟阿媽住在一起時有想要出去過,因為沒有工作想要回去,但是沒有出去,因為同行的A女不知道路,語言也不會,想要找警察局也不知道在哪裡,且
B女有說不可以出去,怕會有警察。其住了4天,雖然身上有手機,但是手機沒有錢就不能打,也不敢借手機來打,因為怕警察抓等語(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9頁、第84頁),僅能證明其害怕被警察發現之心態。參諸其證稱:其到達水埔里上址第二天,被告甲○○就帶其前往朋友家喝酒、跳舞,2點去5點回來,但是沒有給錢,其問B女為何沒有給錢,B女說是被告甲○○要看看其可不可以跳舞,跳得怎樣,不算工作,其在水埔里上址期間因為沒有錢沒有工作,很想回家(本院卷㈠第78至第79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亦僅能證明其認為工作機會不如想像中豐富,然礙於害怕警察之心態,不敢妄自離開水埔里上址。
㈢綜上所述,D女既係出於自願前往水埔里上址,預計以坐檯
陪酒、陪客唱歌、性交易為業,即難謂被告甲○○、黃秋麗有何利用其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利用監控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此部分業經起訴,且公訴意旨認為與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雅琪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B女)│,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部分│甲○○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B女、E女、│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叁年│││F女、G女)│。│├──┼───────┼─────────────────────┤│三│犯罪事實部分│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C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八八三八││││一九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四│犯罪事實部分│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A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秋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五│犯罪事實部分│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A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被告黃秋麗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部分│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B女)│,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部分│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C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三│犯罪事實部分│黃秋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A女)│,使人從事性交易(性交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猥褻行為部分),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登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八八三││││八一九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顆及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