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洪金火 相對人 甘若泉 法定代理人 甘慶忠
李花香 相對人 甘俊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3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02坪出賣與相對人等,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因系爭土地前原有由第三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對抗告人之債權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因抗告人清償積欠該農會之債務,該農會即將撤回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擬將上開價金140萬元給付予抗告人,及請求抗告人同時備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書證件,並用印交予承辦代書 董欣成 ,俾於系爭土地上開之假扣押執行撤回後,即可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中之302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實際應移轉登記之坪數尚有爭執,拒絕依約辦理;且據聞抗告人欲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有承辦代書董欣成可為證,相對人等為此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其受買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現況,爰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處分等語。嗣經原法院審理後,「准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與相對人等,因抗告人務農又
不識字,由相對人等委由地政士辦理簽約事宜,雙方係約定買賣100坪土地、價金140萬元;嗣抗告人發現應買賣之土地為100坪,但地政士竟繕打為302坪,經告知坪數有誤,應予更正,但地政士不予置理,仍向抗告人收取印花費、代書費。相對人等自始至終皆未依民法367條規定履行契約,未先付定金、也未支付價金。本件應係相對人等與地政士董欣成通謀虛偽所設框套,致發生不實及不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院自不宜做出本件假處分裁定。
㈡相對人等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件
為證,而為本件聲請。惟相對人等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僅泛稱:未料抗告人卻以系爭土地實際應移轉登記之坪數尚有爭執,而拒絕依約辦理,據知係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因抗告人本身本即有債務之問題,藉故不履約,係打算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故第三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即將撤回假扣押執行,屆時抗告人即可立即處分系爭土地,則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等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之疑慮,非屬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且從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應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義務,自不得准允其逕以金錢擔保以代釋明。原審法院均未加說理,僅於裁定內引述相對人原聲請狀所述,顯屬理由不備,所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又相對人等雖於聲請狀內提及有承辦代書董欣成可為證;然董欣成係受託辦理雙方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等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假處分「請求」之釋明,而與假處分之「原因」無涉,本件於相對人於未依法提出相當證據,仍屬未盡釋明之義務,不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復有明定。而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第655號等裁定參照)。再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等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9頁),堪認有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相當釋明;至於相對人等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尚可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等聲請假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等之釋明不足,原法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已定有明文。而相對人等為本件聲請時,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則足認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相當釋明;至於相對人等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此之抗辯即無足採。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等所指涉及爭執範圍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全部之公告現值經核算為5,347,188元(2200×2430.54=5,374,188),以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計算,為2,196,374元,則原法院認依上開價額,再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計算,併參以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逾150萬元,如提起民事訴訟定其間紛爭,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共計約需4年4個月,及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等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76,000元(計算式:2,196,374×4.0000000×5%=475,881,取其整數為476,000元),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另指稱系爭土地之爭執過程,及相對人等與地
政士有通謀虛偽詐騙等事項,均係就實體上之事由為爭執及抗辯,應另行以訴訟或其他方法解決,並非可作為提起本件抗告之正當理由,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查及救濟。從而抗告人本件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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