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7、17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日22時、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4日晚上1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母 李謝金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濟公行館」,見該處1樓辦公室無人居住,且大門並未上鎖,即自該門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及MP4各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李國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0日2時許,駕駛其母李謝金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鄉○○路○○號「文武廟」,見該處大廳兩側之販賣部無人居住,且玻璃門未上鎖,即進入右側之販賣部一館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零錢約3,000元、價值共約226,800元之飾品
1批及NIKON牌D70相機1臺,再接續進入左側販賣部二館內,徒手竊取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約880及日幣約16,1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濟公行館」人員 陳國魁 、「文武廟」販賣部服務員 賴宥茹王麗雲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竊之情甚詳,復有「濟公行館」失竊地點現場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陳瑞明 102年
2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文武廟」販賣部遭竊清單3紙、「濟公行館」現場照片6幀○○○鎮○○路大覺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傳送予警員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幀、「文武廟」販賣部現場照片18幀、「文武廟」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國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進入「文武廟」販賣部一館、二館內行竊,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作為全部竊盜犯行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因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而入獄執行,於10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竟再犯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年1月23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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