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裁定並於95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6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案卷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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