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向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3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53號、95年度裁全字第12436號、95年度執全字第6685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物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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