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附記事項:
1、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協商不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黃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80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4日2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因他案為警查獲,並於107年8月24日23時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送驗編號A-190號之│││尿液檢體委託單(尿液檢體│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監管紀錄表)1份│、採集之代謝物。│├──┼────────────┼────────────┤│(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1079月11日出具之濫用│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A-190)1份│實。│└──┴────────────┴────────────┘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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