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宸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宸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拾伍點伍公克、驗前淨重拾肆點肆肆柒參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肆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宸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麵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5.5公克,驗前淨重14.4473公克、驗餘淨重14.42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且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19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1包,因未送檢驗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且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8、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從來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15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磅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被告黃宸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宸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5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4.4277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汳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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