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75號、第3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碧珍 、 黃茂森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附表所示)、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遭竊物品│宣告罪刑及沒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零錢包1只│王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現金新臺│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之竊盜犯行。│幣(下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張碧珍)│2,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金3,000│王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犯罪事實欄一(二)│元│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所示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黃茂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
度偵字第30975號、第309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75號108年度偵字第30976號被告王文明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上
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張碧珍經營之陸光飯糰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張碧珍所有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U
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黃茂森經營之青田藥局內,徒手竊取抽屜內黃茂森所有現金3,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碧珍與黃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珍與黃茂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