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上訴人 黃正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正龍經第一審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刑期,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綜合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與被害人親屬成立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認罪,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多次協商,因能力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落差極大,無力支付,並無規避責任之意思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事宜,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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