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 徐兆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梅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然訴外人 林麗猜 已另案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林麗猜所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林麗猜,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判決駁回林麗猜請求,林麗猜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之裁判既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案訴訟自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否則如本案訴訟先行判決,另案訴訟縱使勝訴,實際所有人林麗猜將蒙受因共有物判決分割遭強制執行之風險,甚至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因移轉第三人,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等種種重大而難以回復之風險,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詎原法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且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51、59頁)為據,而林麗猜所提另案訴訟業經原法院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雖經林麗猜提起上訴仍繫屬本院,然另案訴訟有關林麗猜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僅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否認相對人有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於林麗猜另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且辦畢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以前,相對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所提起本案訴訟不受影響,另案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為與林麗猜於另案訴訟相同主張之抗辯,原法院本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及裁判,要無須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是原法院雖曾為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裁定,嗣以如繼續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核屬適法而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