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上訴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上訴人 許正尚
柯羽姮 陳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 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所有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即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及00之0號房屋(即同上段000建號建物),與其坐落之同段491、492、493、494、495、496、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甲標不動產、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乙標不動產,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得款共新臺幣(下同)4148萬3000元,並因稅款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執行法院將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受讓登記自原併案執行債權人 劉致錚 就乙標不動產設定擔保2039萬元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之2039萬元本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5、6、12、13、16(下合稱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入表二次序1、12(下合稱表二項目)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受讓者,為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8年12月11日借款債權(下稱108年借款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年10月1日借款債權(下稱107年借款債權),且該107年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上訴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劉致錚於109年8月17日訂立債權購買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劉致錚自106年3月1日起陸續借款予康泰和公司,並將借款匯給康泰和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會算後於107年10月1日取得康泰和公司簽交面額2039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見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有2039萬元之借款債權。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伊為信賴該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因登記不實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決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許正尚、柯羽姮、陳盈安分別以其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康泰和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因上訴人為乙標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將其擔保債權2039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康泰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擔保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7年借款債權2039萬元(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劉致錚另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9年8月2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訂有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7日各匯款400萬元、950萬元予劉致錚。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無任何金錢往來,且康泰和公司於107年5月1日前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詹宜臻 ,非連 康鈞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自應由上訴人就107年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劉致錚固提出經康泰和公司負責人 連康鈞 於107年10月1日簽名之債權債務結算表(下稱結算表),其中共650萬元匯給第三人,非康泰和公司;另50萬元現金,除劉致錚證詞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康泰和公司既有帳戶可供匯款,且數十萬元金額不少,以現金而非匯款方式交付,不符常情。劉致錚縱曾自其帳戶匯款至康泰和公司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難認係交付借款。況結算表上記載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劉致錚共付1564萬元,其與康泰和公司或連康鈞間無特殊親誼,卻未要求康泰和公司書立契據,亦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在前債未償情況,仍繼續交付康泰和公司高達400萬元,與常情不符,亦與結算表就106年6月26日之200萬元部分記載本金加利息不符。連康鈞於結算表簽名並手寫「因支票過期改開立107年10月1日本票替代本票到期放棄抗告權利」等字,同日康泰和公司開立面額與結算數額相同之系爭本票,惟結算表載有107年10月1日結算後(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月7日)之債權,可見結算表係劉致錚與連康鈞事後製作,以符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況劉致錚證稱康泰和公司陸續清償借款200或300萬元,亦與結算表中記載康泰和公司匯款予劉致錚共2722萬元及該金額各筆款項之沖償內容不符。柯羽姮、許正尚於106年、107年即分別取得對康泰和公司之執行名義,於108年間均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陳盈安於106年間取得康泰和公司簽發面額共700萬元之多張本票,足認康泰和公司有諸多債務,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登記取得乙標不動產之同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使其得以優先受償。而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係向劉致錚受讓取得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8年借款債權,非107年借款債權;且上訴人應交付之第一次簽約款639萬元,係將第三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積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 詹桂美 之500萬元債權、139萬元利息違約金債權轉讓劉致錚,依劉致錚證述:伊不知139萬元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得出,因心知泰極公司另欠數千萬元款項無法收回,欲盡量收回等語。惟劉致錚係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確保債權清償,竟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益徵劉致錚係為協助康泰和公司逃避其他債權人追索,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證詞與事實多所不符。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不能因劉致錚執有康泰和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遽認其原因事實為107年借款債權。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107年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無由成立,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劉致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進而受分配拍賣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須具備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須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故契約當事人如約定以確定債權額(包括已發生或某期限內將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範圍,尚非法所不許。查康泰和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簽交系爭本票予劉致錚,並於108年12月11日以乙標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擔保債權為107年10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2039萬元;劉致錚嗣於109年8月21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依劉致錚證稱:連康鈞說康泰和公司需用款項而向伊借款,伊將借款匯至康泰和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雖未書寫書面契約,但伊令公司會計與康泰和公司會計以匯款資料進行對帳,確定借款金額為2039萬元,連康鈞因而簽交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並提出結算書、系爭本票及銀行存摺為證(見一審卷第145-147頁、二審卷一第243-265頁)。徵諸結算表抬頭記載「康泰和公司」,所列(收入)款項明細至108年1月7日,總計4761萬元;(支出清償)2722萬元,餘款2039萬元;連康鈞緊接於收支明細下方書寫「因支票過期改開立107年10月1日本票替代本票到期放棄抗告權利」等字,並簽署姓名及日期(107年10月1日)(見一審卷第145頁)。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0月1日,且劉致錚持該本票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據康泰和公司聲明異議或不服之情。果爾,倘若結算表上關於劉致錚以右側帳戶匯至左側康泰和公司帳戶均有如數記載之金流紀錄,是否康泰和公司(由連康鈞代表)於107年10月1日與劉致錚合意將結算表上所載已交付及至108年1月7日為止將發生、劉致錚預定交付之款項,均屬該日結算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範圍,連康鈞因而簽交結算表所載收支餘額面額之系爭本票?倘如是,能否謂其2人間並無107年10月1日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得認係連康鈞與劉致錚2人事後製作該結算表並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滋疑義,非無詳予斟酌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結算表上載有107年10月1日以後之款項明細,即謂劉致錚協助康泰和公司逃避債權人追索,其2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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