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顯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顯銘(下稱受刑人)
訴求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北檢)上訴的案子,前已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於民國110年8月全部裁決並定應執行刑,北檢上訴的案件並非新增案件,北檢卻又把刑期加入確定判決,變成一罪雙判。我已提出數次異議,但北檢都未用心查。另我觸犯數罪應合併後定應執行刑,為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都來文問是否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我同意後,新北院、北院各定應執行刑,而未合併。我所犯的是微量罪刑,刑期也沒那麼多,且從警詢都坦白承認,卻比販毒、詐欺的人裁量更重的刑罰,懇請考量我年滿65歲,再服刑16年8月,不知還能否得到自由等語。㈡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時表示:我不是對
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服,而是對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認為太重等語(聲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受刑人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為異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受刑人雖具狀稱:受刑人於110年8月經新北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北院後續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前,為何沒有被新北院110年8月合併定執行刑所合併等語;但又稱110年審簡上字第65號案件在110年7月前就判好了,只是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才於111年確定等語(見112年度聲字第1735號卷第63頁)。足見110年審簡上字第65號案件並非確定於110年8月前。而經調取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卷,查核受刑人所涉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竊盜案件,係受刑人所涉新北地院相關案件確定後之111年1月27日方判決確定,則北檢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據以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再針對受刑人於111年1月27日110年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前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42、262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9、466、
242、5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7、117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2號,新北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11號,以及最後之原審110年審簡上字第65號等確定判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異議所稱重複定刑,受刑人上開意見,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受刑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與受刑人之訴求不符,而其訴求是士院及北院很多案件都在110年7月就裁判確定,嗣經新北院於110年8月合併裁定,不可能再重新抽出來由北院重新裁定,北院重新再裁定,不合法,是否重複裁判。再者,其所犯之罪都是100年7月前判決,而受刑人又沒出去過,何來判決確定後再犯,且受刑人都簽名給新北院、北院同意由法院合併,但為何未合併,而有2個裁判,又受刑人之總刑期是28年4月,但新北地院合併執行裁判為11年8月,但北院合併時又把11年8月加上去,則新北院及北院的裁定沒有合併,是否違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於對法院所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裁判業經確定,則屬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可依聲明異議之程序再事爭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系爭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爭執原確定裁定之程序適法性,仍未提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其所犯之數罪符合併罰規定,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