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衞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束縛身體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衞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法務部○○○○○○○○○○○○○○○○)內,因與監所人員發生爭執,遂出言辱罵監所人員,並徒手毆打監所人員,監所人員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防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及他人等事實,有桃園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與監所人員發生爭執,竟出言辱罵監所人員,並徒手毆打監所人員,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或他人,乃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47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腳鐐各1付,復於事後立即陳報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3年3月28日校舍主管 郭宇彬 到美舍找我吵架,因我遞狀告他,郭宇彬便藉老花眼鏡之故找我麻煩,調當日8點至9點校舍主管桌之錄音即可證明是郭宇彬出言辱罵人,至今脛骨還傷,眼角也縫2針,也不讓我驗傷,故已提告法務部○○○○○○○矯正不公,另多名監所管理人員把我全身用傷,可查中央台旁監視系統,亦已全部提告,不服原裁定而抗告等語。
三、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與戒護主管發生爭執,情緒失控,攻擊
並怒罵主管、毆打主管腿部等事實,有陳報狀記載可憑(原審卷第5頁),而被告於抗告狀中亦不否認有與監所人員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事,足認上情應可採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認有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障被告及管教人員之安全,非管束抗告人不能預防危害之發生,故戒護人員於113年3月28日8時47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且於施用戒具逾4小時前之同日12時47分,依上開規定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直至同日19時00分因被告情緒已趨平穩,且與同房相處正常,而無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虞,即解除戒具等情,有桃園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並已先行由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於施用戒具後、終止束縛後立刻以上開陳報狀陳報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原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既有前述暴行、擾亂秩
序之行為,為保護被告不致對自身或他人產生危險,自認需透過施用戒具始能預防危害,則原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並無違誤。至被告與監所主管是否另有恩怨、或有何其他糾紛等節,與原裁定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之理由無關,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抗告意旨亦敘明已經對於相關人士及看守所提告,足見被告已循其他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則其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桃園看守所陳報狀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被告施用戒具之必要,戒護人員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施用期間逾4小時前已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並未違背相關程序規定,亦依法報告所屬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原審法院,堪認係為確保羈押目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羈押法規定意旨,裁定核准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