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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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56號聲請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麗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有坐落○○市○○區○○段416-2地號土地,因相對人刨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刨除柏油路」區塊,及於鄰地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封路成為袋地,原確定裁定認為係因原416地號土地分割乙事所致,顯有錯誤。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中所提訴狀,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A4、A5、B1、B2等部分先後記載「柏油路面」、「柏油路面或空地」,前後不一致有矛盾。又相對人對伊提起涉嫌竊佔告訴之刑事案件,已經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桃園市政府施作及養護○○市○○區○○路00巷予以列管,可見該巷道供不特定民眾往來通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開刑事及行政處分足以成為再審理由。另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原第一審之「一般案件審查表」,記載伊為公同共有權利人,及伊主張之民法第827條、第828條請求權基礎,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又同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餘地。若確定裁判非以該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之基礎,即與該款要件有所未合。另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亦未以何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之基礎,而其後已變更之情形。聲請人所指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非屬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至聲請人主張之民法第827條、第828條請求權基礎,係屬其法律上主張,非屬「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