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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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江德群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佳倩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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